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期執行已滿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14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1年訴字第4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確定後,嗣因通緝到案執行,並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而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地,以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4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同上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4年2月2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94年3月
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9頁、警卷第4頁)、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頁)、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並有被告尿液1瓶扣案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
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期執行已滿3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14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9年
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嗣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而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
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確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4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確定後,嗣因通緝到案執行,並於93年
7月23日縮刑期滿,而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淑惠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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