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776號、94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臺灣土地銀行「土銀購屋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富邦商業銀行「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萬通商業銀行「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附表㈠所示編號一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附表㈠所示編號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四及附表㈡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其兄甲○○素來不睦,且缺用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某月至臺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天橋下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老闆偽刻甲○○之印章1枚,繼於91年10月29日,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冒用甲○○名義填寫其於便利商店所拿之「土銀購物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簽名欄偽造甲○○簽名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又於91年12月間,冒用甲○○名義填寫「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簽名欄偽造甲○○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向萬通商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合併,下仍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致萬通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號萬事通現金卡1張。再於92年1月7日,在前揭住處冒用甲○○名義填寫「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簽名欄偽造甲○○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以郵寄方式向富邦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嗣甲○○知悉遭冒名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於92年5月27日以電話向富邦銀行申請將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停用,乙○○復於同年9月15日,冒用甲○○身分以電話向富邦銀行申請復卡,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再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甲○○、土地銀行、萬通銀行及富邦銀行。
二、乙○○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即在不詳時地,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乙○○並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連續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向附表㈠、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准予乙○○消費如附表㈠、㈡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6,374元(95,602元+80,772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及各該特約商店。再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附表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㈢、㈣、㈤所示共計225,700元(54,300元+100,000元+71,400元)之款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被害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秉閎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土地銀行「土銀購屋卡申請書」、富邦銀行「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萬通銀行「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各1份、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萬通銀行現金卡影本各1張、信用卡簽帳單29張、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切結書、被告寫給告訴人甲○○之自白信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查被告乙○○在前揭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主張其係甲○○本人,持向土地銀行、萬通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而使土地銀行、萬通銀行及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述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簽名,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假冒「甲○○」名義,至如附表㈠、㈡所示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准其消費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辨識及證明文書、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附表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各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而取得如附表㈢、㈣、㈤所示金額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其兄甲○○不睦且缺錢花用,即屢次冒用其兄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冒名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甚鉅,消費之地點多有奢侈花費之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有多次繳款清償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土地銀行「土銀購屋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及印文2枚、富邦銀行「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萬通銀行「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上偽造之「甲○○」簽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詐欺所取得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萬通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其中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查聯(即附表㈠編號1),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至顧客存根聯,則均因為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查依卷附之簽帳單所示,其中附表㈠編號1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複寫,分別為客戶存根聯、銀行存查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㈠編號8、10、12至13、15、17、19至20、23及附表㈡編號
1至3、5至11之簽帳單一式共有「客戶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2紙,其間各以複寫方式為之;附表㈠編號11、14、21、22、24及附表㈡編號4之簽帳單係感熱式紙張列印,其每筆交易係由刷卡端末機自動列印「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兩聯,其中僅商店存根聯需消費者親自簽名於指定欄位;至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欄亦無需簽名,兩聯間並非以複寫方式為之。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2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㈠編號2至7、9、16、18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因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有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3年9月6日(93)渣信字第2233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3年9月16日(93)港匯銀卡字第0433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部分,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土地銀行信用卡遭冒刷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簽帳單(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1│91.11.13│左賀企業有限公司│22,89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2│91.11.15│臺灣電店(股)公司│18,800元│×││││(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未保留)│├──┼────┼──────────────────┼────┼─────┤│3│91.11.18│華新輪胎行│3,900元│×││││(臺北市○○區○○街臨163號)││(未保留)│├──┼────┼──────────────────┼────┼─────┤│4│91.12.16│臺灣大哥大(股)公司│1,080元│×││││(臺北市○○區○○路○○○號)││(未保留)│├──┼────┼──────────────────┼────┼─────┤│5│91.12.20│卡安全護卡計畫│1,500元│×││││││(未保留)│├──┼────┼──────────────────┼────┼─────┤│6│92.1.22│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880元│×││││(臺北市○○路○○○號1樓至7樓)││(未保留)│├──┼────┼──────────────────┼────┼─────┤│7│92.1.30│臺灣大哥大(股)公司│503元│×││││(臺北市○○區○○路○○○號)││(未保留)│├──┼────┼──────────────────┼────┼─────┤│8│92.4.17│彰化大旅社有限公司│462元│○││││(臺北市○○區○○○路○○號)│││├──┼────┼──────────────────┼────┼─────┤│9│92.4.21│臺灣大哥大(股)公司│6,290元│×││││(臺北市○○區○○路○○○號)││(未保留)│├──┼────┼──────────────────┼────┼─────┤│10│92.4.22│皇朝旅館│500元│○││││(臺北縣新莊市○○路13、15號1至4樓)│││├──┼────┼──────────────────┼────┼─────┤│11│92.4.22│貴族理髮廳│2,520元│○││││(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12│92.5.2│皇朝旅館│500元│○││││(臺北縣新莊市○○路13、15號1至4樓)│││├──┼────┼──────────────────┼────┼─────┤│13│92.5.3│中國石油中崙站│650元│○││││(臺北市○○區○○路2段214號)│││├──┼────┼──────────────────┼────┼─────┤│14│92.5.6│貴族理髮廳│2,520元│○││││(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15│92.5.11│中國石油中崙站│800元│○││││(臺北市○○區○○路2段214號)│││├──┼────┼──────────────────┼────┼─────┤│16│92.5.12│臺灣大哥大(股)公司│6,955元│×││││(臺北市○○區○○路○○○號)││(未保留)│├──┼────┼──────────────────┼────┼─────┤│17│92.5.16│中國石油中崙站│850元│○││││(臺北市○○區○○路2段214號)│││├──┼────┼──────────────────┼────┼─────┤│18│92.6.23│臺灣大哥大-臺北文林│344元│×││││(臺北市○○區○○路○○○號)││(未保留)│├──┼────┼──────────────────┼────┼─────┤│19│92.6.23│同上│378元│×││││││(未保留)│├──┼────┼──────────────────┼────┼─────┤│20│92.6.23│中國石油中崙站│710元│○││││(臺北市○○區○○路2段214號)│││├──┼────┼──────────────────┼────┼─────┤│21│92.7.7│中國石油文林路站│300元│○││││(臺北市○○區○○路○○○號)│││├──┼────┼──────────────────┼────┼─────┤│22│92.7.15│新加坡昇騰亞太股份有限公司駐台聯絡處│1250元│×││││││(未保留)│├──┼────┼──────────────────┼────┼─────┤│23│92.8.17│豪門視聽理容│4,140元│○││││(臺北縣○○鄉○○路○段○○○號)│││├──┼────┼──────────────────┼────┼─────┤│24│92.9.18│豪門視聽理容│4,400元│○││││(臺北縣○○鄉○○路○段○○○號)│││├──┼────┼──────────────────┼────┼─────┤│25│92.9.18│皇都理容名店│5,880元│○││││(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26│92.9.23│豪門視聽理容│6,600元│○││││(臺北縣○○鄉○○路○段○○○號)│││├──┴────┴──────────────────┴────┴─────┤│合計盜刷金額:95602元(以上見偵字第2796號卷第6、7頁)│└─────────────────────────────────────┘
附表㈡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冒刷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簽帳單(見││││││偵字第334││││││號卷第││││││39-50頁)│├──┼────┼──────────────────┼────┼─────┤│1│92.9.27│東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690元│○││││(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2│92.9.27│鴻園大飯店│3,640元│○││││(宜蘭縣○○鄉○○路○○○號1樓)│││├──┼────┼──────────────────┼────┼─────┤│3│92.9.27│九禾餐廳│965元│○││││(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4│92.9.29│臺灣大哥大│1,816元│○││││(臺北市○○區○○路○○○號)│││├──┼────┼──────────────────┼────┼─────┤│5│92.9.30│統一大飯店│680元│○││││(臺北市○○區○○街○○號2樓)│││├──┼────┼──────────────────┼────┼─────┤│6│92.10.1│友誠車業有限公司│50,000元│○││││(臺北市○○路○段○○○號)│││├──┼────┼──────────────────┼────┼─────┤│7│92.10.1│福廈旅行社│13,200元│○││││(臺北市○○區○○○路○○○號4樓)│││├──┼────┼──────────────────┼────┼─────┤│8│92.10.2│錢櫃林森店│4,921元│○││││(臺北市○○區○○○路○○○號1樓)│││├──┼────┼──────────────────┼────┼─────┤│9│92.10.2│華愛花苑│600元│○││││(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10│92.10.3│統一大飯店│1,780元│○││││(臺北市○○區○○街○○號2樓)│││├──┼────┼──────────────────┼────┼─────┤│11│92.10.3│統一大飯店│1,480元│○││││(臺北市○○區○○街○○號2樓)│││├──┴────┴──────────────────┴────┴─────┤│合計盜刷金額:80,772元(以上見偵字第2796號卷第15頁及偵字第334號卷第28頁)│└─────────────────────────────────────┘
附表㈢土地銀行信用卡遭冒用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92.3.30│土銀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15,000元││││(臺北市○○區○○○路○段○○○號)││├──┼────┼──────────────────┼────┤│2│92.5.5│土銀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5,000元││││(臺北市○○區○○○路○段○○○號)││├──┼────┼──────────────────┼────┤│3│92.5.16│土銀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0元││││(臺北市○○區○○○路○段○○○號)││├──┼────┼──────────────────┼────┤│4│92.7.7│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1000元││││(不詳地點)││├──┼────┼──────────────────┼────┤│5│92.7.10│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2000元││││(不詳地點)││├──┼────┼──────────────────┼────┤│6│92.7.25│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5000元││││(不詳地點)││├──┼────┼──────────────────┼────┤│7│92.8.19│土銀長春分行自動櫃員機│800元││││(臺北市○○區○○路○○○號)││├──┼────┼──────────────────┼────┤│8│92.9.21│萬通銀行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松隆門市│10,000元││││(臺北市○○路○○○號)││├──┼────┼──────────────────┼────┤│9│92.9.24│土銀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5500元││││(臺北市○○區○○○路○段○○○號)││├──┴────┴──────────────────┴────┤│合計金額:54,300元(以上見偵字第2796號卷第6、7頁)│└───────────────────────────────┘
附表㈣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冒用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92.9.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臺北市○○區○○街○○○號)││├──┼────┼──────────────────┼────┤│2│92.9.27│土銀銀行士林分行│20,000元││││(臺北市○○區○○路○○○號)││├──┼────┼──────────────────┼────┤│3│92.9.28│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宜蘭分行│20,000元││││(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92.9.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臺北市○○區○○街○○○號)││├──┼────┼──────────────────┼────┤│5│92.9.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臺北市○○區○○街○○○號)││├──┴────┴──────────────────┴────┤│合計金額:100,000元(以上見偵字第2796號卷第15頁及偵字第334號││卷第28頁)│└───────────────────────────────┘
附表㈤萬通銀行現金卡遭冒用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91年12月間核准啟用日期:91年12月31日┌──┬────┬────┬───────────┐│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地點│├──┼────┼────┼───────────┤│1│92.3.18│15,000元││├──┼────┼────┤││2│92.3.20│10,000元││├──┼────┼────┤││3│92.3.20│5,000元││├──┼────┼────┤││4│92.5.5│2,000元│不詳│├──┼────┼────┤(無留存紀錄)││5│92.7.8│2,000元││├──┼────┼────┤││6│92.8.19│600元││├──┼────┼────┤││7│92.9.2│1,500元││├──┼────┼────┤││8│92.9.17│20,000元││├──┼────┼────┤││9│92.9.21│9,000元││├──┼────┼────┤││10│92.10.1│6,300元││├──┴────┴────┴───────────┤│合計金額:71,400元(以上見偵字第2796號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