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陳 蔡千惠 係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7住處,因感情不睦,雙方時有爭吵,甲○○並有持刀割傷 陳蔡千惠 之紀錄,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0日夜間8、9時許,甲○○與陳蔡千惠在上開住處2樓,因房屋之買賣問題發生爭執,產生嚴重口角,甲○○即出手毆打陳蔡千惠,陳蔡千惠見狀亦加以反抗,詎甲○○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其所有以報紙包起、置於其家中電視機後方之大型水果刀1把,朝陳蔡千惠之頭部、胸部、雙手手臂等部位砍殺及猛刺多刀,致陳蔡千惠受有:㈠頭頂中線偏右側2公分處前後向銳器傷長7公分(未傷及骨頭)、帽狀腱膜出血8×3公分;㈡下巴中線偏右側3公分處斜向10點鐘至4點鐘方向張口,長約2.1公分,閉口2.4公分(表淺單刃銳器傷);㈢右乳線上方11公分,位右腋窩內側4公分處,張口單刃銳器傷6.2×2.4公分,為10點鐘至4點鐘方向;㈣乳線水平線上方7公分處偏右1公分處,垂直12點鐘至6點鐘方向之單刃銳器傷,張口為4.5×1.5公分,6點鐘位置有帶尾拖尾刀刃痕;㈤前開傷口㈢左側
1.5公分處水平約3.30分鐘至9.30分鐘方向之單刃銳器傷,張口為2.5×1公分;㈥前開傷口㈣左側1.5公分處3.30分鐘至9.30分鐘方向之單刃銳器傷,張口為4×1.5公分,穿過左第2、3肋間深約5公分;㈦傷口㈤左側1.2公分處垂直約12點鐘至6點鐘方向之單刃銳器傷,張口為3.5×2公分,閉口達4公分,由上向下方向有穿刺約達24公分,刺傷左肺,左側心包膜及左心室壁各有2.5公分及2公分穿刺開口(此為致命傷之一);㈧右乳房上方5.2公分處水平約
9點鐘至3點鐘方向,單刃銳器傷,張口為6.5×1.7公分(表淺傷);㈨乳房水平線下方4.5公分,11點鐘至5點鐘方向,單刃銳器傷,張口為2.2×1公分(表淺傷);㈩左上臂內側離腋窩8公分處,單刃銳器傷,張口為4公分由7點鐘至1點鐘方向並向上穿刺達12公分,傷及腋窩內組織(較重之傷);左手肘外側近垂直方向,閉口3.5公分,表淺約2公分,傷及血管;左前臂外側切割傷,斜向內上向外遠側端,開口達6.5公分,達5.8公分深,肌腱有斷裂;前開傷口外側近端撕裂傷4×2公分;左手遠端尺側
2×0.5公分切割傷;右手腕前側由橈外側斜向遠端尺內側,長4公分表淺切割傷;右手肘內側表淺切割傷3公分;右手肘外側表淺切割傷2公分;左肩胛上緣距左腕窩後線10公分處,垂直6點鐘至12點鐘方向單刃穿刺傷,開口達6.5公分,深約24公分達左肺上葉貫穿傷(為另一致命傷);左肩峰頂端前後方向單刃切割傷達1.3公分(表淺傷);左背近頸端單刃4點鐘至10點鐘方向切割表淺傷,開口達3.8公分等傷害,嗣陳蔡千惠之女 陳麗妃 與其夫 葉永祥 至陳蔡千惠前揭住處,正巧遇見甲○○要離開現場,陳麗妃因見甲○○衣服上沾有血跡,發覺有異,立即進門後由葉永祥上樓查看,至2樓房間發現陳蔡千惠已奄奄一息,立即電請救護車到場將陳蔡千惠送醫急救,惟陳蔡千惠仍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當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即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陳蔡千惠住處2樓主臥室內房門檻上扣得前開大型水果刀1把,嗣甲○○自知難逃法網,乃於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透過其胞弟 陳茂田 向警方投案,因而將甲○○逮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扣案之大型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陳蔡千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症,但與被害人平時感情很好,僅有口角吵架,未曾毆打被害人,案發當日,我喝了半瓶高梁酒,精神狀態不是很好,適逢被害人出去十幾天後回家,又向我說要將房子賣掉,我聽聞後,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遂拿藤條反擊,我在盛怒之下,一時失去理智,才持扣案之大型水果刀砍殺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至於我砍殺了幾刀,我已經忘記了,但我於砍殺被害人後,有打電話給我女兒陳麗妃,請陳麗妃趕快將被害人送醫治療,我係等到陳麗妃回來後,方才騎乘機車出門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蔡千惠於前揭時、地,因遭上訴人甲○○持扣案之大型水果刀砍殺,致其受有前述20處之傷害,並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除有上訴人前開供述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之死因分析:㈠死者因全身遭銳器刺割並致心臟及肺臟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㈡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及較重之傷,即前開傷口㈦、、㈩,均吻合扣案凶刀之型態)、案發現場相片及扣案之大型水果刀1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就上訴人甲○○有無殺死被害人陳蔡千惠之故意一節,訊之上訴人甲○○並不否認其有殺人故意,復參以上訴人甲○○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扣案大型水果刀,其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4.5公分,刀刃寬於近端達3.6公分(24公分處)、3.5公分(20公分處)、3.2公分(15公分處)、2.8公分(10公分處)、2.2公分(5公分處),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案發現場相片附卷可佐,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核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而被害人遭砍殺之傷口,全身上下多達20處,且有2處在頭部(即上開傷口㈠、㈡)、八處在胸部(即上開傷口㈢、㈣、㈤、㈥、㈦、㈧、㈨、)等2處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並有1處傷口(即上開傷口㈩)深達12公分、2處傷口(即上開傷口㈦、)深達24公分,則以上訴人所持兇刀殺傷力之強大,而持續砍殺被害人多刀,並多次砍殺及刺殺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且下手力道凶猛,足認上訴人甲○○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又上訴人甲○○另辯稱其於殺害被害人後,有打電話請其女兒陳麗妃趕快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一節,經查證人陳麗妃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夜間9時30分許,我與我先生到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手拿1瓶金門高梁及1瓶農藥,其上衣並沾有血跡,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我發覺不對勁,遂將該等物品搶下,而被告在稱要去西子灣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我叫我先生上樓查看時,發覺被害人已沒有氣息臉色蒼白,我先生就我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等語(見9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此部分業據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審酌此段證詞作成時,證人尚未聽聞上訴人甲○○有提出與此部分有關之辯解,當無虛偽之可能,故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是上訴人甲○○倘果有打電話請證人陳麗妃將被害人送醫,則證人陳麗妃於到達案發地點前,即應知悉被害人遭殺害之事,何以要至案發地點,因發現上訴人甲○○上衣沾有血跡,方才發覺事情有異,又何需待其丈夫上樓查看後,才知被害人已遭殺害,嗣再去電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之理,復參以上訴人甲○○如真要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其大可撥打電話直接請救護車來其住處即可,應無再透過他人叫救護車之理,又上訴人甲○○雖聲請調其與陳麗妃之通聯記錄,惟93年5月10日之通聯記錄磁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4年4月4日南行帳字第094000172號函可憑,仍不能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証明,是上訴人甲○○此處所辯,並不足採。
(四)至公訴人認上訴人甲○○係預藏扣案之大型水果刀而預謀殺死被害人一節,上訴人甲○○抗辯:扣案之大型水果刀係我於案發前半年買的,平時用來切西瓜及生魚片,我會將該刀用報紙包起來放在電視機後面,係因我鄰居家中於案發前不久遭小偷,故將該刀放置於該處作為防盜之用云云。經查公訴人認上訴人甲○○係預藏扣案之大型水果刀而預謀殺死被害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弘鑫 於偵查中證述:我曾聽我母親說她沒有安全感,因被告曾在家中藏了2支生魚片刀,經被害人找到後丟棄,被告卻說還可以再買其他的刀子,被害人為了怕被告殺她,將家中之菜刀、剪刀或其他尖銳的物品均藏起來等語(見93年6月2日偵查筆錄),惟查上訴人甲○○所辯因鄰居家中於案發前不久遭小偷,故將該刀放置於該處作為防盜之用等語,經原審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結果,上訴人甲○○之鄰居 江永杰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8)於案發前之93年2月20日,確實有因住處遭竊而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局93年11月29日鳳警刑昭字第0930020197號函及函附之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是上訴人甲○○此處辯詞,尚屬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甲○○是預藏該扣案大型水果刀而預謀殺死被害人。
(五)至於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時,其有無責任能力,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乙節,雖上訴人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前詞置辯,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為佐證,惟上訴人甲○○經原審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因被告於案發後投案前又在外飲用半瓶高梁酒,故無法依據被告於警備隊所為之酒測濃度來推測其犯案當時之酒精濃度。被告因擔憂自己遭太太丟下後成為獨居老人及懷疑太太外遇等因素及本身人格特質,起殺人動機。事發當時,被告曾想服用藥物自殺,且迅即逃離現場,顯示被告瞭解殺人行為之後果,事後,被告可以清楚描述該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過程,顯示其殺人當時之神智清楚,處於有意識之行為狀態。被告雖有憂鬱症之診斷,但此殺人事件主要呈現被告性格上之特徵,包括自戀傾向、自我中心、不信任、衝動、缺乏同理心,固然被告在酒後之衝動控制力變差,但被告雖知此一狀況,仍經常酗酒,並多次在酒後有暴力行為,終至發生此殺人事件。綜合上述,被告於93年5月10日殺人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該院
93年10月22日高總精字第0930012299號函及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平時雖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症,並於案發前後有飲酒之情形,但其於本件案發當時非無責任能力,亦堪認定。又本院審理時經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聲請再將上訴人甲○○送高雄地區精神專科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認上訴人甲○○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3463號函送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查上訴人甲○○於法院審理中,均能清楚描述其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原因及過程(僅砍殺被害人幾刀部分稱無法記憶),並於案發後亦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顯然瞭解殺人之嚴重性、後果,且其尚有相當之行為操控力(蓋被告案發後尚能騎乘機車),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屬正確,上訴人甲○○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該扣案大型水果刀,其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4.5公分,刀刃寬於近端達3.6公分(24公分處)、3.5公分(20公分處)、3.2公分(15公分處)、2.8公分(10公分處)、2.2公分(5公分處),該大型水果刀十分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而被害人遭上訴人甲○○砍殺之傷口,全身上下多達20處,其傷勢甚為嚴重,足見上訴人甲○○有殺人犯意,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家醫院鑑定,均認為上訴人甲○○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陳蔡千惠發生爭吵,竟持刀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永遠痛失親人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實為重大,且砍殺被害人多刀,造成被害人全身上下多達20處深淺不一之傷口,顯見其殺意之堅、犯罪手段之兇殘,且罔顧其與被害人結褵多載之情,復參以其先前即有家庭暴力之紀錄,有其與被害人、兒子陳弘鑫於86年10月7日之撤銷告訴書、和解書在卷可證,仍不知檢討反省,反變本加厲,終至本件不幸發生,又念其長年患有憂鬱症、酒精依賴症,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因而肇生本件殺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大型水果刀1把,為上訴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淑惠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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