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NISSAN廠牌之休旅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東銀行,雙方並約定上開貸款,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分期款為一萬五千二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林龍昇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未繳清貸款前,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乙○○僅繳納七期款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不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該車典當於臺中市○○路○段「昌一當舖」,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權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法務催收人員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對帳單、催收紀錄、存證信函、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