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宜欣里之里長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9378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往南投縣方向行駛,四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行經上開經長龍路一段一四八號前,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乙○○所有車號0000—HY號之自小客車,甲○○因此受傷送醫。經醫院檢測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5.48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177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乙○○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台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