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㈠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約定條件如下:⒈借款期限二十年;⒉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⒊利率:㈠一百四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五.三。㈡五十九萬元,年息百分之八.三;⒋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⒌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未料被告借款後,㈠所示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㈡所示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屢次催告仍不予置理,依上開約定,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現積欠如下述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受清償。而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識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88)營署北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88)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爰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借款時有設定抵押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房子拍賣不出去不是伊的責任,希望原告能寬限一段時間,讓伊籌錢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放款查詢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對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等均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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