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3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9日釋放,且於90年8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5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之遊藝場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吸食之方式及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3至5天施用1次,嗣於94年3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4月27日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後面空屋,為警發覺可疑,經採尿送驗又第2次被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又於94年5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中學旁,經警發覺可疑,採尿送驗又第3次被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第1次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偵查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其第2、3次被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日、94年6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資佐証。又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9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9日釋放,並於90年8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自94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0日施用海洛因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自94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0日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94年7月5日宣判,被告甲○○第2、3次被查獲部分於94年7月26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該未及審究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損及公益,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品,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不併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淑惠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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