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且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且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一千元之購買新機車之費用,惟雙方尚未能就醫療費用部分達成協議,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經本院送請調解亦不成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