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焜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焜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之「檢定合格書」應更正為「檢定合格證書」)。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鄉道,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告張焜禎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7鄰坪林8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焜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迄94年3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55線11.5公里處,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 詹久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詹久賢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測得張焜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焜禎之自白;
(二)證人詹久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
(五)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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