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見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見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潘見草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記載為:「潘見草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第4行至第5行記載:「……,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攔檢,同日晚上9時02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見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見草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潘見草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