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竹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竹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首應補充:「馮竹君前於民國89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屏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8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95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屬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然仍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安南醫院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被告於查獲後,經員警觀察其語無倫次、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此有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在地,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已因3次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且分別經刑事判決確定科責,竟再為本案之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一再違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法、呼氣酒精濃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