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稔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稔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稔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272號被告 許稔毫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稔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505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惟許稔毫於駛至新港交流道時因誤入南下車道,而沿路往南行駛,同日23時27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臺南市後壁區路段)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許稔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稔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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