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 詹隆勝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102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較聲請人即被告詹隆勝(下稱聲請人)更重犯罪之人,法院亦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者,為何聲請人不得具保停止羈押?再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主嫌及槍枝來源,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串供及逃亡之意,所涉刑事案件又已辯論終結,依情、理、法,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於101年11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年2月8日、102年4月16日並先後經本院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刑事案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聲請人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並酌以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等情,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示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惟查
,其他案件之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取決於其他案件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是否應予羈押,取決於聲請人本身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法院於審理不同案件之被告應否羈押時,本應分別審酌各該案件之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為不同之處理,非謂其他案件之被告經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者,即應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以犯較其更重犯罪之人,亦有具保停止羈押者,為何聲請人不得具保停止羈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亦屬無稽。其次,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從未坦承有何殺人之故意,聲請人辯稱其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已與事實不符;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否坦承犯行,供出主嫌及槍枝來源,原與犯罪之情狀無涉;況聲請人從未坦承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聲請人辯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供出主嫌及槍枝來源,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況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否坦承犯行,並供出主嫌及槍枝來源、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是否自認並無逃亡之意、所涉刑事案件是否辯論終結,均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消滅。聲請人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主嫌及槍枝來源,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串供及逃亡之意,所涉刑事案件又已辯論終結,認依情、理、法,應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亦無足取。
㈣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羈
押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