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彬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強盜)、6月(妨害自由)、4月(傷害)、1年2月(毒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2月(傷害)、7月(毒品),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宣告之8年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10月確定,執行至10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詎蘇錦彬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錦彬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便道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蘇錦彬乃主動交出所持有置於車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9公克,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沒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向承辦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再經警對蘇錦彬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錦彬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其後旋於5年內之101年11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㈡長榮大學101年12月19日確認報告。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㈣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次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強盜)、6月(妨害自由)、4月(傷害)、1年2月(毒品)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裁定,就前揭妨害自由、傷害、毒品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7月後,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10月確定,而執行至10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駕駛汽車違規行駛,遭警員攔查而自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再經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有毒品反應而確認,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甚明,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則於審理程序,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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