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敏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二樓遊戲阜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敏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二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