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將證據名稱「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且被告駕車失控撞及停放路邊1台自小客車、3台重機車,可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撞及停放路邊之1台自小客車、3台重機車。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車輛毀損之車主達成和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75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即75日×每日6小時折算=45
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要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張淑梅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梅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997─CHG號重機車、169─LRY號重機車、811─JSS號重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34分許,仍測得張淑梅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梅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暨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酒後肇事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