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湫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湫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黃湫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湫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黃湫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湫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4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附近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附近其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口前為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湫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