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99號、98年度偵字第18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方式,接續竊取丁○○、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物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附表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方式,接續竊取戊○○、少年潘○○(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所有如附表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均旋離開現場。嗣經丁○○、丙○○、戊○○、少年潘○○、甲○○等人發覺家中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戊○○、黃○傑、丁○○、少年潘○○、甲○○、江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MIOGPS衛星導航系統操作說明書、照片在卷可參。準此,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時間內,在同一建物之各別房間內,竊取被害人丁○○、丙○○之物品,因時間密接,地點均在同一建物內,應係單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或相通建築物之各別房間內,竊取被害人甲○○、少年潘○○、戊○○之物品,因時間、空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亦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附表編號3號、4號建築物係背對背,中間有門相通】。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被害人丁○○、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3號至5號所示被害人甲○○等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少年犯竊盜罪【少年潘○○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詳警卷㈡第27頁),是被告對該少年犯罪,應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對少年犯竊盜罪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1│97年11月28日│高雄縣○○市○○路│徒手竊得被害人黃│丁○○│書本3本、MIO│││14時至18時間│00巷00號│○蓉之物品後,將││GPS衛星導航│││某時││被害人丁○○之物││系統1臺、套│││││品裝入黃○傑所提││幣7組。│││││供之袋子內,與黃│││││││○傑所贈送之物品│││││││一同攜出黃○傑與│││││││其家人之住處。│││├──┼──────┼─────────┼────────┼────┼──────┤│2│97年11月28日│高雄縣○○市○○路│徒手竊得被害人黃│丙○○│人民幣10,000│││14時至18時間│00巷00號│○萍之物品後,將││元、港幣(金│││之某時││被害人丙○○之物││額不詳)、90│││││品裝入袋子內,與││年建國紀念幣│││││黃○傑所贈送之物││1套、蛇龍生│││││品一同攜出黃○傑││肖紀念套幣各│││││與其家人之住處。││1套、原住民│││││││紀念幣3套、│││││││存錢筒2個(│││││││內共有新臺幣│││││││600元之金額│││││││)、澳門紀念│││││││幣900元。│├──┼──────┼─────────┼────────┼────┼──────┤│3│97年12月28日│高雄市○○區○○路│進入被害人所居住│甲○○│紅色皮夾1只(│││17時16分至同│00巷00號│之房間內【侵入住││內有行照、駕│││日18時間之某││宅部分,未據告訴││照)、CANON相│││時││(警詢時僅提出竊││機1臺、K金項│││││盜告訴)】,徒手││鍊1條、彰化│││││竊得被害人之物品││銀行、高雄市│││││後,將被害人之物││農會存摺各1│││││品放置於自行攜帶││本。│││││之袋子內,攜出被│││││││害人之住處。│││├──┼──────┼─────────┼────────┼────┼──────┤│4│97年12月28日│高雄市○○區○○路│進入被害人所居住│潘○○(│皮包1只(內│││17時16分許至│00號00樓│之房間內【侵入住│82年9月│有學生證1張│││同日18時許││宅部分,未據告訴│18日生,│、新臺幣400│││││(警詢時僅提出竊│為14歲以│元)。│││││盜告訴)】,徒手│上未滿18││││││竊得被害人之物品│歲之少年││││││後,將被害人之物│)││││││品放置於自行攜帶│││││││之袋子內,攜出被│││││││害人之住處。│││├──┼──────┼─────────┼────────┼────┼──────┤│5│97年12月28日│高雄市○○區○○路│進入被害人所居住│戊○○│人民幣1,400│││17時16分許至│00號00樓│之房間內【侵入住││元、新臺幣90│││同日18時許││宅部分,於警詢時││0元、郵票本│││││未據告訴(當時僅││中之郵票數張│││││提出竊盜告訴),││。│││││嗣於偵查中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徒手竊得被害人│││││││之物品後,將被害│││││││人之物品放置於自│││││││行攜帶之袋子內,│││││││攜出被害人之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