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參貳公克、驗後餘重壹點零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39號、第8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20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32公克、驗後餘重1.03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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