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蔡勝德 律師 李維剛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 景玉娟 為騷擾行為,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許、同日凌晨1時許、3時許、同年月9日夜間某時許、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抗告人除上載違反保護令事實外,另:⒈於99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99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犯3件違反保護令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於99年
5月8日下午公然侮辱被害人景玉娟,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抗告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⒊於9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9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99年12月3日0時許、99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99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對被害人景玉娟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誹謗罪,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1號、4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拘役4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25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行為已違反 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依其行為頻率甚為頻繁、不法情節漸次升級以觀,其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又抗告人縱罹有憂鬱症,然參諸前揭歷次判決均未因此認定抗告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認抗告人對其行為仍有相當之控制力,抗告人欲以此合理化其屢次所為不法行為,實難採認。又刑罰之目的非僅有教化目的,尚有應報、威嚇,本件抗告人屢次對被害人景玉娟為不法行為,堪信非藉由刑之執行,不足使抗告人警惕所為,收斂其舉,至刑之執行是否能達到改善被告病情之目的,並非本案唯一應考量之事項,被害人人權是否得以兼顧、司法公信力得否彰顯,亦十分重要。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情形,且抗告人自承其受保護管束1年期間均能遵期報到,卻不能約束自己不再對被害人景玉娟為不法舉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除聲請意旨所指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確定案
件外,更以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所涉案情,作為抗告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確屬重大之判斷基礎。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自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迭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545號、93年台上字第5080號、93年台上字第4814號等判決闡述甚明;又於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未列舉某未判決確定之判決為撤銷緩刑事由,原審裁定理由卻以此未判決確定之判決為撤銷理由,是否為訴外裁判(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故於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法院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以檢察官聲請意旨外之事由,採為撤銷緩刑之理由,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且得作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者,僅限於受緩刑宣告人另犯他罪,並判決「確定」者,倘該他罪經法院繫屬而尚未確定者,不得採為撤銷緩起訴之認定基礎,亦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等裁定意旨可參,查原裁定援為裁定理由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等案件,均已逸脫檢察官據為聲請撤銷緩刑理由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外,是原裁定理由遽引檢察官聲請理由外之案件為本件撤銷緩刑裁定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有所未合,而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甚且,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等案,復經抗告人上訴而迄今尚未確定,乃原裁定竟執以為裁定理由之基礎,實有違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㈡抗告人患有憂鬱症,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觀之抗告人與景玉娟之離婚案件,於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
37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即曾函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出具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服務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其中內容即載有「‧‧‧被告本意對婚姻留戀甚深且仍充滿情感,故挽留情感方式直接強烈,甚至迂迴的透過言語、精神暴力方式傳達挽留婚姻意念,確實可感受被告對原告、婚姻之重視‧‧‧並考量躁鬱症確實影響個人身心及行為舉止甚鉅,仍需持續就診追蹤,避免抗告人因生活刺激而造成個人情緒起伏過大或想法低潮及高漲,反而影響親子關係及個人安危議題。‧‧‧兩造對結束婚姻決定歧見甚大,加上被告憂鬱症病情導致溝通上無法理性以對‧‧‧均可看出被告情緒焦慮、失落及維持婚姻之強烈意念‧‧‧」等語,足徵抗告人確因無法接受景玉娟在外交男朋友之行為,進而雙方婚姻關係之破裂,更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情,已堪認定,且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之撤銷發回意旨,抗告人之病情與緩刑宣告後所犯之他罪,是否有所影響,即應由法院職權加以審酌,此亦為判斷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所應特別注意之處,乃原裁定竟以歷次判決未認抗告人之責任能力因其憂鬱症而受影響為由,認抗告人係以憂鬱症合理化其不法行為云云,將抗告人之病情與嗣後所犯他罪之影響一概置而不顧,顯然混淆撤銷緩刑實質要件與犯罪時責任能力之判斷,原裁定錯誤適用法規之處,臻臻至明。
㈢縱認原裁定得以聲請意旨外之他案為撤銷緩刑之理由,亦不
得將該他案之犯罪行為與撤銷緩刑實質要件之判斷予以脫勾,逕以抗告人另涉犯他案而推定抗告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此亦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一再重申。查抗告人於上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之案情,乃因抗告人先受景玉娟刺激下,始與其有所爭執,抗告人並非無端與景玉娟爭執,故抗告人是否乃故意無視於緩刑宣告之寬典,顯無悔悟之情,已有所疑。又綜觀原裁定理由,均未就抗告人所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等案情審酌抗告人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及與景玉娟之關係,僅對抗告人犯行作評價,卻未對抗告人究否具有撤銷緩刑之實質理由加以說明,率斷得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確屬重大之結論,其裁定理由不備、違背本院裁定意旨並錯誤適用法規之情至明。
㈣誠如前揭所述,抗告人因無法接受景玉娟在外交男朋友之行
為,導致婚姻關係破裂,於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下,產生憂鬱症之病情,進而與景玉娟間有諸多法律糾紛,惟此種種,均係抗告人欲維持婚姻所致。查抗告人與景玉娟於100年1月
5日經判決離婚後,已於100年1月依指示搬離原住處(即台北市○○區○○○路99之2號),並搬至雲林縣崙背鄉豐泰村11鄰榮305號之現居所從事務農工作,且自100年1月以後,抗告人為避免再與景玉娟發生任何衝突,乃將其與景玉娟間之一切紛爭全委由律師尋求法律救濟,不再親自接觸景玉娟,迄今已近8個月未對其有騷擾或其他暴力行為,是抗告人之所以會有前開犯行,實乃內心亟欲挽回婚姻之煎熬而患憂鬱症,更受外在環境刺激下而生。故以抗告人與景玉娟離婚,並遠離其生活環境後,迄今未見抗告人更犯其他不法行為等情觀之,足徵抗告人前開犯行顯非漠視法院所為緩刑之宣告,且抗告人亦顯無更對景玉娟實施暴力行為之急迫性與危險性,已足維被害人之人權,是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藉憂鬱症合法化其不法行為云云,而將刑罰教化目的挈而捨之,顯有速斷。
㈤抗告人尚存二子亟需照顧撫養,另有年邁健康欠佳之雙親及
無謀生能力之弟弟、妹妹亦須抗告人照顧,若撤銷緩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將致抗告人與子女離異,無法照顧家人;又抗告人因憂鬱症,情緒極端不穩定,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胸腹主動脈瘤剝離之心血管疾病,曾於99年1月16日時病發住院於加護病房治療,嗣抗告人於100年6月16日為門診追蹤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後上開病情已更形加劇,其主動脈直徑由2.7公分增加至4公分,是抗告人之病情已處於隨時有生命危險之狀態,若入監服刑,一旦病發則後果將不堪設想,爰請衡酌上情,依法為妥適之判決。
㈥綜上,原裁定未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屬情節
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殊有未洽,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續查,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景玉娟與其男友之日常照片6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29號之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節本、原法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之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影本為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行為,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許、同日凌晨1時許、3時許、同年月9日夜間某時許、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對被害人景玉娟再為騷擾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要件相符。
㈡抗告人除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外,另於99年2月10日晚間
11時許辱罵被害人景玉娟,於99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拍打被害人景玉娟住處大門,及以內線電話撥打室內電話10餘分鐘,更剪斷該處監視錄影器電線,於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辱罵被害人景玉娟,上開3件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抗告人於99年5月8日下午公然侮辱被害人景玉娟,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抗告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抗告人復於9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及恐嚇被害人景玉娟,於9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以身體阻擋被害人景玉娟,妨害被害人景玉娟自由下樓之權利,於99年12月3日0時許誹謗被害人景玉娟名譽,於99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以熱熔膠灌入被害人景玉娟之大門門鎖,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誹謗被害人景玉娟名譽,此等事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1、492號判決認抗告人係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上開抗告人犯案紀錄以觀,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後,旋於99年5月8日、9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再多次騷擾被害人景玉娟,且其行為態樣從一開始之辱罵,已漸層升級為剝奪被害人景玉娟之行動自由、恐嚇、以熱熔膠灌入被害人景玉娟之大門門鎖等不法行為,堪認抗告人行為已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人所犯前後二罪間,均係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景玉娟
故意犯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抗告人再犯之原由僅因無法接受被害人景玉娟交男友之行為或受被害人景玉娟之刺激,然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抗告人對其行為仍有相當之控制力,又抗告人雖自承其受保護管束1年期間均能遵期報到,惟卻不能約束自己不再對被害人景玉娟為不法舉止,更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9年5月8日、9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再多次騷擾被害人景玉娟,行為次數甚為頻繁,不法情節益趨嚴重,堪認其不知悔悟自新,亦無視前案違反保護令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時所命抗告人禁止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行為之命令,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法院審酌前開事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抗告事由置辯,惟抗告人於受上開
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同類型之罪,侵害同一被害人,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一節,已如前述。又「不告不理」原則雖係刑事訴訟於「審判階段」之重要法理,然關於撤銷緩刑事由之適用法律,核係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之法律適用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尚不能動搖原裁定之適法性。而抗告人以其業與被害人景玉娟離婚,並遠離其生活環境云云置辯,係其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後之事實,要與原裁定無影響。至抗告人上開所稱其個人與家庭之因素,亦核與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即原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洵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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