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而於確保被害人安全無虞之前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顯見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另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地及被害人所受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固有不當,惟其已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尊重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18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
61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622巷5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桶裝瓦斯送貨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口時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時,與同向行駛於後方,由甲○○○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擦撞。車禍發生後甲○○○人車倒地(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未具提出告訴),並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乙○○可預見甲○○○經此車禍倒地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甲○○○報警將乙○○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⑴│乙○○於98年5月3日上午│1、被害人供述。│││9時許,騎乘重型機車(│2、被告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3、卷附照片17張。│││沿高雄市○○區○○路由│4、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華夏路口時,與同向行駛│表。│││於後方,由被害人 李王玉 │5、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瑛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暨調查報告表。│││號碼:YPK─655號)發生││││擦撞。││├─┼───────────┼─────────────┤│⑵│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右手│1、被害人供述。│││中指開放性骨折、頭部外│2、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證明書。│││公分之傷害。││││││├─┼───────────┼─────────────┤│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見巡│1、被害人供述。│││邏員警走近,即駕車離開│2、被告供述。│││現場,未停留在現場對被│3、證人即巡邏員警 馮賜卿 結│││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亦未│證之詞。│││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個人││││資料。││├─┼───────────┼─────────────┤│⑷│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經此車│1、被害人供述。│││禍倒地必受有傷害,仍基│2、證人馮賜卿結證之詞。│││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3、被告供述。│││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4、被告辯稱係因認被害人非│││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與其發生車禍始離開現場│││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逸│云云,然亦供稱:「…我│││,顯然有肇事逃逸故意。│當時是載20公斤2桶,我感│││。│覺機車手把有震動,從機││││車後照鏡看,剛好看到告││││訴人載我左後側,他的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到我放在││││比較後面的瓦斯桶提把的││││地方」等語屬實,故被告││││對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一││││事知之甚詳。││││5、被告不否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摔倒在地,對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之情狀,││││顯可預見。│└─┴───────────┴─────────────┘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本件縱被告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害人亦尚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仍不影響被告肇事逃逸罪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