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莊鴻文與 葉日隆吳政和 (其二人涉犯部分業經原審另以97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均為址設新北市樹林區(現改制為新北○○○區○○○街○巷○號 奎霖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奎霖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經營困難並積欠其等薪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奎霖公司負責人 王水清 因車禍受傷住院而無法管理公司事務之機會,於民國96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推由吳政和前往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3鄰田中秧15之13號之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允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張文威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是否願意收購奎霖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經張文威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親至奎霖公司查看前揭機器後應允購買。嗣張文威於翌日上午某時許,派遣不知情之 黃式 國等貨車司機數名駕駛貨車前往奎霖公司,由被告莊鴻文依葉日隆之指示開啟奎霖公司大門,讓該等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入內,再由葉日隆指揮拆卸搬運上開奎霖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後運回威允公司,張文威則當場交付收購該等機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予葉日隆,葉日隆旋與被告莊鴻文、吳政和同至吳政和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2鄰下厝50號住處朋分變賣前揭機器所得贓款,由葉日隆分得55萬元、吳政和分得23萬元、被告莊鴻文分得8萬元,並由吳政和交付6萬元予不知情之奎霖公司員工 吳歡容 ,被告莊鴻文即藉此方式與葉日隆、吳政和共同竊取奎霖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變賣換現。嗣經王水清之友人 王正榮 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8月9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老闆及 王榮正 、葉日隆均有告知被告,關於被告所收受之贓款8萬元係以前老闆積欠之工資,被告並未與葉日隆、吳政和等共同謀議竊盜奎霖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等物。又被告不認識張文威,亦未有何與張文威接洽,及盜蓋王水清及奎霖公司印章出售上開奎霖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等物之行為云云。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奎霖公司之員工,並經葉日隆、吳政和交付現金8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文威,我沒有去過威允公司,搬機器那天我在奎霖公司宿舍睡覺,葉日隆叫我起來開門,我如果不開門,他會罵我,我當時有看到三輛車要進去,我覺得很奇怪,我以為是修理,後來葉日隆和吳政和叫我跟他們一起走,騙我說老闆要給我8萬元,因為老闆欠我5萬元薪水,另外3萬元是老闆要給我坐飛機回去菲律賓云云。
經查:
1.被告與葉日隆、吳政和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奎霖公司之員工,皆遭奎霖公司積欠薪水,嗣威允公司負責人張文威於96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許,派遣 黃式國 等貨車司機數名駕駛貨車前往奎霖公司,拆卸搬運奎霖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並載回威允公司,並交付收購該等機器之現金92萬元予葉日隆,葉日隆旋與被告、吳政和同至吳政和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2鄰下厝50號住處朋分款項,由葉日隆分得55萬元、吳政和分得23萬元、被告分得8萬元,並由吳政和交付6萬元予奎霖公司員工吳歡容等事實,除被告坦承其遭奎霖公司積欠薪水, 嗣奎霖 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於96年
4月16日上午某時許,遭他人駕駛貨車前來拆卸搬運載離,而其於當日併經葉日隆、吳政和交付現金8萬元等情不諱外,業據證人葉日隆、吳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屬實,並經證人張文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據證人 葉甘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黃式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威允公司現場暨染色機零件、推高機照片共二十二張及奎霖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又證人王水清、王正榮於警詢時均指訴奎霖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係遭竊取變賣等情明確,而葉日隆、吳政和共同竊取奎霖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變賣予不知情之威允公司負責人張文威,因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葉日隆、吳政和議謀變賣奎霖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之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承稱:我於96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許,他人前往奎霖公司拆卸搬運機器設備時,確有在場並目睹拆卸搬運機器設備之過程,其後,又與葉日隆、吳政和一同離開,並至吳政和住處分得現金8萬元等語,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於當日有依葉日隆之指示,開啟奎霖公司大門讓貨車入內等語明確,再參以其於警詢時陳稱:奎霖公司之負責人因意外受傷,已住院好久,從96年3月份就沒有看到他來公司等語,則被告明知奎霖公司負責人已受傷住院月餘而無法管理公司事務,竟未究明他人前往奎霖公司拆卸搬運機器設備之原因為何,逕依僅具員工身分之葉日隆指示,開啟奎霖公司之大門,讓他人駕駛貨車入內拆卸搬運奎霖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而當日又非在奎霖公司內且奎霖公司負責人亦未在場之情況下,私下在吳政和住處內,收得葉日隆及吳政和交付之現金8萬元,充作奎霖公司積欠之薪水,顯見其為圖取償其遭積欠之薪水,全然不顧奎霖公司負責人未在現場,即依葉日隆之指示開啟奎霖公司大門,任由他人拆卸搬運機器設備,又旋即從葉日隆、吳政和處分得現金8萬元,自難認其未參與葉日隆與吳政和議某變賣奎霖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之竊盜犯行,是其辯稱其對於葉日隆、吳政和變賣奎霖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公訴意旨雖指本案係由被告假冒奎霖公司負責人王水清而與威允公司負責人張文威接洽變賣機器設備一節。然而,證人吳政和於警詢時自承:我於96年4月15日,前往我住處附近之威允公司,自稱係奎霖公司老闆王水清,並遞王水清之名片給威允公司老闆張文威,向他表示我工廠經營不善,想把機器賣掉,並約定當日至奎霖公司看機器等語,證人葉日隆亦於偵查中迭陳稱:買主是吳政和介紹的等語,復佐以證人張文威於警詢時證稱:96年4月15日上午,一位自稱奎霖公司負責人王水清到威允公司,遞一張名片給我,並表示公司經營不善,要把工廠機器賣給我,另有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我於下午即依他指示到奎霖公司看機器等語,而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吳政和所使用,此據證人吳政和於警詢時供陳屬實,再觀諸卷附張文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與吳政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15日、16日均有多次通話之紀錄,足見於96年4月15日前往威允公司,以奎霖公司負責人王水清之身分,向威允公司負責人張文威詢問願否收購機器設備,並出示王水清名片及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當係吳政和無訛。至證人吳政和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詞改稱係被告假冒奎霖公司負責人王水清前往威允公司接洽收購機器設備之事云云,然而,證人張文威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47號侵占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該名自稱「王水清」之人是男性,大約50多歲,我跟他講話,他講得很不錯,我是用臺語跟他溝通,他聽起來沒有奇怪的腔調,跟我差不多,我從小就是講臺語為主的人等語,可知張文威所指該名自稱「王水清」之人係慣用臺語溝通之男子,而證人吳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菲律賓華僑,我都用國語跟被告溝通,被告會講臺語,但不流利,比較普通的他會講,被告講國語會帶一點閩南語的腔調,一半國語一半臺語等語,亦可知被告僅會以臺語溝通較為普通之用詞,且不流利,足見被告應非張文威所指該名慣用臺語溝通、自稱「王水清」之男子,是證人吳政和改指係被告出面與張文威接洽機器收購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從而,本案被告與葉日隆、吳政和均為奎霖公司之員工,雖皆遭奎霖公司積欠薪水,卻不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對奎霖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反而利用奎霖公司負責人王水清因車禍受傷住院而無法管理公司事務之機會,推由吳政和假冒奎霖公司負責人王水清,與威允公司負責人張文威接洽收購奎霖公司所有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一事,經張文威親至奎霖公司查看機器設備後應允購買,即於翌日派員駕駛貨車前往奎霖公司,由被告開啟奎霖公司大門讓貨車入內,另由葉日隆指揮人員拆卸搬運機器設備,此節亦據證人吳政和於警詢時及證人葉甘棠於警詢、偵查中暨原審院99年度易字第2147號侵占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待機器設備載運回威允公司後,張文威再將收購機器設備之現金92萬元予 葉日隆朋 分予被告及吳政和等人,尚不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堪認被告與葉日隆、吳政和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王水清之子 王榮吉 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47號侵占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葉日隆及吳政和均無奎霖公司之鑰匙,而被告雖持有奎霖公司之鑰匙,但係因被告沒有地方住,就讓他住在奎霖公司裡面,被告及葉日隆、吳政和皆未負責保管奎霖公司之機器等語,而證人王水清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委請王正榮幫我看工廠等語,顯見被告及葉日隆、吳政和並未受託保管奎霖公司內之機器設備,則其等三人對於前述奎霖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並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縱其等三人私自變賣該等機器設備,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刑法之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然依上開說明,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葉日隆、吳政和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僅因遭雇主拖欠薪水,即與葉日隆、吳政和共同變賣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抵償欠薪,行為固值非難,犯罪所致危害亦非輕微,然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又為菲律賓華僑,僅受雇於奎霖公司擔任低階員工,偶受主管級之葉日隆、吳政和等人誘使,而分擔開啟大門讓貨車入內拆卸搬運機器之工作,事後亦僅分得小部分之贓款,堪認其涉案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目的亦僅在取回遭拖欠之薪水,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冒以王水清名義與不知情之威允公司負責人張文威接洽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威允公司內,盜蓋「王水清」及「奎霖公司」之印章於買賣契約上,此足以生損害於王水清及奎霖公司,因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0年3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⑴證人吳政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⑵證人張文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⑶買賣契約書一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買賣契約上「王水清」及「奎霖公司」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跟威允公司老闆簽契約,也沒有去過威允公司等語。經查,證人張文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係於96年4月15日下午,至奎霖公司看過機器設備後,始與賣方議定以92萬元成交,並在奎霖公司內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明確,可知張文威係在奎霖公司內簽訂收購奎霖公司所有高溫染色機及推高機之買賣契約。而證人吳政和於警詢時供稱:張文威前來奎霖公司看機器時,係由葉日隆與張文威商談買賣細節等語,證人葉日隆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帶買主去看現場,有指點買主就是那三臺染色機等語,其二人均未提及張文威前來奎霖公司查看機器設備時,被告亦有在場,則被告是否有於張文威前來奎霖公司查看機器設備時,參與磋商買賣條件及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即有可疑。再衡諸證人張文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過程中,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出面與其接洽、簽訂契約或是否於搬運機器設備時在場等情節,均印象模糊,反而可以明確陳述其與葉日隆、吳政和二人接觸之過程,顯見其在收購奎霖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之過程中,應鮮少與被告接觸,復參以證人張文威於原審審理時甚且明確證述:買賣契約係我與奎霖公司廠長葉日隆簽立的等語,更難認被告係出面與張文威簽訂買賣契約之人,自無法遽指被告確有在買賣契約上盜蓋「王水清」及「奎霖公司」印章或偽造「王水清」及「奎霖公司」印文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莊鴻文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老闆及王榮正、葉日隆均有告知被告,關於被告所收受之贓款8萬元係以前老闆積欠之工資,被告並未與葉日隆、吳政和等共同謀議竊盜奎霖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等物。又被告不認識張文威,亦未有何與張文威接洽,及盜蓋王水清及奎霖公司印章出售上開奎霖公司所有之高溫染色機三臺及推高機一臺等物之行為云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張文威接洽,及盜蓋王水清及奎霖公司印章犯行部分,原審認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說明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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