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99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之3號之7-11便利商店,佯為選購商品,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包中,僅結帳蔓越莓飲料1瓶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店長 羅湫坤 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竹葉青酒」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28頁)。
(二)證人即7-11便利商店店長羅湫坤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頁)。
(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8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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