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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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丙○○
戊○○丁○○乙○○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合庫銀受讓人).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民國98年5月民法繼承編條文修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連帶責任,同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明訂本次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符合法定三種情形者,採有條件回溯,聲請人符合上開法定條件,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39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68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38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錦91執正字第10062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據以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837元,而本件聲請人於99年8月20日提起99年度訴字第38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85,837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惟本件案情尚非複雜,審理當不需費時過久,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1年6月,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約為13,938元〔185,837×5%×1.5=13,93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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