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與男友 吳能通 同居處之3樓臥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上8時30分許,警方為查緝吳能通所涉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實施搜索時,在該處所當場查獲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進而逮捕甲○○,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25頁),且被告於98年8月28日為警所採擷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編號一之海洛因滲菸草1包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04公克);編號二之海洛因滲菸草1包,內雖無菸草存在且無明顯粉末,然亦得由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物質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編號三之殘渣夾鏈袋,亦由袋內微量物質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編號四之白色晶體1包,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8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及99年1月11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01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21、22、25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又上開搜索、扣押過程,亦有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20至25頁、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先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98年
12月30日公布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3月,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猶屬過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較為相當,併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僅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附註(於98檢總管5279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一│海洛因滲菸草1包(含包裝│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袋1只,驗後淨重0.304公││││克)││├───┼────────────┼────────────┤│二│海洛因滲菸草1包(毛重│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0.22公克)││├───┼────────────┼────────────┤│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88公克)││├───┼────────────┼────────────┤│五│吸毒工具玻璃球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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