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藉由人頭帳戶,詐騙得被害人之金錢,紊亂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不良現象,其行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了解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以縱有人持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渠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己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為丙○○友人,需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丙○○不疑有他,乃於該日將3萬元匯至甲○○上開帳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一│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1、被害人供述。│││1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電話向被害人丙○○謊稱│行97年7月14日合金鳳存字│││為被害人,需借款3萬元│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被害人不疑有他,乃於│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該日將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二│被告於97年3月間某日,│1、被告辯稱:「我在97年3、│││在不詳處所,將己有合作│4月間是向朋友借錢,…對│││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方是高利貸,他要拿我的│││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存摺、提款卡,要我給他│││予詐騙集團成員。│們的利息存入我的存摺,││││但是第一期我要通知他們││││我要將利息存入戶頭,就││││已聯絡不到了…(當初合││││庫的帳戶作何用?)我當││││時已找到工作了,那是在││││我朋友那邊幫忙發廣告…││││我在那邊做了20幾天,可││││是老闆就倒了…該戶頭是││││要工作時薪水可匯入,…││││」、「…我是先工作第二││││天我那位朋友跟我說,要││││有戶頭,所以當天那位朋││││友陪我去合庫申請開戶…││││」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97││││年3月13日開戶,於97年3││││月21日被害人即匯入3萬元││││,亦即被告帳戶開立1週即││││遭詐騙集團利用。換言之││││,被告至遲於97年3月21日││││前一天即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然交付當時被││││告尚未領薪水,甚且在交││││付存摺、金融卡後仍繼續││││工作十餘日。衡情倘被告││││開立帳戶係供匯入薪水之││││用,且已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雇主,要無可能於││││未領得薪水前即將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徒增薪││││水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已然有疑。││││2、被告辯稱:「…第一期我││││要通知他們我要將利息存││││入戶頭,就已聯絡不到了││││,第一期是借款的10天後││││,利息是10天一次,1萬元││││利息1000元。我總共借了1││││萬元」云云。惟倘被告確││││係因借款1萬元始將存摺、││││金融卡交付地下錢莊,以││││被告所述10天利息10%,││││換算年利息高達365%,衡││││情地下錢莊無可能以高達1││││萬元之代價,坐視損失高││││額利息,僅為騙得被告存││││摺、金融卡後即逃匿無蹤││││,甚且不再追討。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對詐騙集團之詐騙提供助力,請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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