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再抗告人 陳文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重利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共四十三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再酌減其應執行刑之刑期,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前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附表編號18至43之罪,亦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重利罪共二十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可易科罰金),再抗告人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委任律師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裁定時未予酌減,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致再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相對不利,再抗告人未究明新舊法之利弊,而有所誤認,倘就此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不符新法修正之立意,請求撤銷原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以利再抗告人就得以易科罰金部分,繳納罰金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發生效力,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指數罪併罰中,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本件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而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所列四十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經審查合於前揭規定,並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所示四十三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六十三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詳為說明。又本案一審檢察官於聲請前已訊問再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8至43之重利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7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要單獨執行或僅就所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或將所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並告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全案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上述選項選擇後,便不得再聲請變更」等情,再抗告人即表示「我要聲請一起定執行刑,我沒錢易科罰金」等語(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卷第十一頁執行筆錄),檢察官已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抗告人自不得於裁定後,再行以反悔為由,撤回先前之請求。再抗告人至再抗告程序始請求撤回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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