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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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上訴人 周若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二五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若麟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追討債務之需,向「阿助仔」購買四份偽造公文書,「阿助仔」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計八萬元索價,經上訴人殺價後,以五萬元成交。由交易過程,可證上訴人之犯意在寄發四份偽造之公文書,依常理而言,如上訴人要分二次寄出,可先買一份付二萬元,等有成果後再買三份寄出。上訴人一次購買四份偽造公文書,乃要針對不同債務人查詢其個人在銀行之財產狀況,以追討債務,足證係出於同一決意。且購買之目的原本即要寄發四份,雖分次寄出,但其行為之個別獨立性薄弱,應是為一個接續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即認為數罪而非接續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或二十日以郵寄方式,向板信商業銀行行使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下稱台中港務警察局)查詢冠誼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之公文書,另於同月底某日以相同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等行使台中港務警察局查詢中國玉璽等公司帳戶資料之公文書,其先後二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唯可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成罪,自應依其前後二次個別行為逐一處罰等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次頁第十五行、第十六頁第四至十五行)。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審認判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原審已予詳細說明之事項,強指為未說明,並再爭執其先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為接續犯。惟接續犯反覆實行之數行為間,在時空上須緊密連接,個別行為不具獨立性,始得謂之。上訴人前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時間相隔將近十日,且一經行使,犯罪即為既遂,是其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即各具獨立性,不屬一行為之數動作,自非接續犯。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另犯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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