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清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90、7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清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壹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拾點參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汪清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向 張珈賢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736號提起公訴)購得重量約1台兩(即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店C07室包廂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22時45分許,員警至上址包廂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4.1691公克)、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區75巷2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汪清成在上址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其房間內查獲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房間衣櫃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187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清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7日停止處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9/7,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9/20,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共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90號偵查卷第30、51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偵查卷第15、33頁);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4.1701公克,純度99.9%,驗餘純質淨重24.1691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3187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66號鑑驗書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90號偵查卷第14至
16、18至21、59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偵查卷第7至11、19至20、40至44、46至4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共3組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張珈賢,警方遂派遣警力前往埋伏,嗣於105年8月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德街前查獲,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36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05年8月6日警詢筆錄2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9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3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供證明,是被告既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向警方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張珈賢,該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施用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2萬多元且需扶養母親,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各為驗餘淨重2
4.1701公克、10.3187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事實欄一、㈠、㈡扣得之吸食器2組、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