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85號原告 張宇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宇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5日5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65.6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1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8月5日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日5日行駛南下高速公路被國道警察攔下告知原告車輛行駛超速,經檢視雷射測速器,發覺影像中車輛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為原告所行駛車輛,當場已和員警提出異議,但員警還是開出罰單,事後原告已提出申訴(向樹林監理站),但收到回覆卻說以以往案例成案,實屬不平,為何影像中無法確認可制作罰單,何以證明為原告行駛,難道一切由員警自由心證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5時37分,行經於國道一號南下265.6公里,因超速25公里被警查獲。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921號函說明四記載:「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依隊依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之雷射光束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於1/3秒內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顯示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且該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附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其準確性毋庸置疑。本案輔助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旨皆車輛之車頭部位,尚無誤拍他車情事,謹此釋明。」。固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速,確認該車違規無誤,予以拍照採證舉發,此有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801」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7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另於國道1號南向258.2公里民雄交流道入口設有第1組速限標誌,及於國道1號南向264.8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皆有相關照片為證。
(三)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駕駛大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9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5日5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65.6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1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5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921號函、原告105年8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警告標示牌設立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4頁、第4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經檢視雷射測速器,發覺影像中車輛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為伊所行駛車輛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92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之雷射光束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於1/3秒內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顯示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且該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附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其準確性毋庸置疑。本案輔助採照證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旨揭車輛之車頭部位,尚無誤拍他車情事,謹此釋明。」(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以一對一單點瞄準之方式,追瞄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經該儀器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為此,本院觀諸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所瞄準同步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係位在該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而除該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有一輛大貨車外,在該採證照片內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相妣臨而行,然從本院卷第42頁左下角之採證照片以觀,清楚可見有『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汽車之車頭部位,如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一對一單點瞄準施測之車輛即屬該系爭汽車至明。
2.再參酌被告所提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在該採證照片之上方,由上而下及由左而右觀之,顯示片段序號:23181、日期:07/05/2016、時間:05:37:22、地點:國一公路南向265.6公里、員警編號:4097、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15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離:331.4公尺、儀器序號:TC003801、合格:M0GB0000000等資料,核與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TC00380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相符,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7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7月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5日5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65.6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1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
3.至於原告上開主張:經檢視雷射測速器,發覺影像中車輛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為伊所行駛車輛云云。然將本院卷第43頁所附採證照片對照本院卷第47頁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可知該採證照片內之超速車輛與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不論車輛種類及車身顏色均相符合,復參以本件舉發過程,係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追瞄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發現系爭汽車有超速情事,遂予以欄停稽查舉發,此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駕駛人之署名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舉發員警從實施測速至將該車輛攔停稽查,均係以系爭汽車為對象,而其既曾受有警方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準此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即為採證照片內之超速違規車輛,應屬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1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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