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上訴人 黃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正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念,順手摘取告訴人 陳清標 所種植之柚子三顆,適遭陳清標發覺,予以質問,陳清標隨即取出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另手拉住上訴人所騎腳踏車手把,不讓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因急於離開現場,在拉扯之際,不慎以平常作為柺杖使用之木棍打到陳清標之頭部,致使陳清標流血,並於拉扯後致陳清標身體多處擦傷,然上訴人並非故意對陳清標施以暴力,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成立準強盜罪,自屬違法。又上訴人因生活困頓,而為系爭行為,事後已獲得陳清標之寬恕,乃原審就其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重刑,要屬違法。再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有未合各云云。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告訴人陳清標、證人 許佳玲 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陳清標受傷照片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於竊取告訴人陳清標所種植之柚子後,為脫免逮捕,而對陳清標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施強暴已足以壓制一般人及本件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之自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準強盜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對於告訴人陳清標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所辯係因陳清標不讓伊離開,伊才打陳清標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見告訴人果園所種植之柚子,便生不法動機行竊取得,復在遭告訴人發現欲報警攔阻時,為脫免逮捕,而持木棍猛力攻擊,使告訴人難以抗拒,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僅為柚子三顆,暨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等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又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王聰明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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