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正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7部分,先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已發監執行中,嗣附表編號18至編號43號部分,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二裁定,現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至編號4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本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必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17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因認一般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慣例,均會再酌減1個月或2個月,因此,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應會在6年以下,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責任分數應可適用
3年以上6年未滿之規定,詎原審裁定將先後二裁定之5年
4月及8月刑期,並未酌減,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致抗告人應適用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之責任分數,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及假釋至鉅。為此,請審酌抗告人前開二裁判均坦承犯行,亦均未上訴,實有悔悟之心,請撤銷原裁定,酌減應執行之刑期,以便抗告人有早日回到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33號)。本案抗告人所犯附表43罪,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4年,而43罪合併刑期雖為有期徒刑63年7月,惟附表編號1至編號17部分,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又附表編號18至編號43號部分,亦經同院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應在各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及合併刑期原為63年7月,但因受內部界線拘束,在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5年4月+8月=6年)範圍內裁量。又抗告人所處上開之刑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1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前詞,請再酌減其應執行刑之刑期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