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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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信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2月2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月23日),甫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㈩繼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㈩至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年8月2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6月23日);前述甲、乙
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9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信良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於前揭機車內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940公克,驗餘淨重
0.855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940公克,驗餘淨重0.855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1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9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業於103年8月23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940公克,驗餘淨重0.855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該支香菸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支香菸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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