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上訴人 陳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正忠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實不知所買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曾帶領警員前往售槍之店家查看,警員亦未查辦該店。上訴人射擊吉永玻璃儀器加工行係出於行善,警告其不要賣吸食器。上訴人只想孝順母親,努力工作賺錢,已被行天宮恩主公收為義子,平日當志工,請網開一面免除入獄服刑,願供出上開店家全部槍砲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沈榮崑 、 姚良輝 之證述,扣案空氣槍一支、鋼珠五顆,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押槍枝照片二張、現場搜索照片五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北警鑑字第○○○○○○○○○○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三幀,吉永玻璃儀器加工行店面玻璃遭毀損情形照片六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一年○月○○日第0000000號、壬康精神診所一○一年○月○○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解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板檢 玉德 一○一偵一五○九二字第○○○○○○號函所附之該署公務電話記錄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新北警海刑字第○○○○○○○○○○號函,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及上訴人如何明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所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以及其持空氣槍朝吉永玻璃儀器加工行店面玻璃射擊鋼珠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及上訴人如何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宣告之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知悉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旨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免予入獄服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