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雍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零叁公克、叁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上開㈠㈡、㈢㈣及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5月、11月確定。㈥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㈤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5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㈦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復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而上開㈦㈧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㈨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探情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號房查訪,復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3公克、3.81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7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761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卷第64頁、第66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3公克、3.81公克)扣案為證。再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發現上開海洛因2包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至被告主張:伊願意之後供出毒品上游「阿吉」供警方查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向自稱「阿吉」之人購買毒品,惟亦稱:伊不知「阿吉」年籍,也無「阿吉」電話門號伊是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阿吉」聯絡等語,是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確實提供「阿吉」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予警方查證,本案於本院審結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碎塊狀檢品(驗餘淨重3.03公克)、粉末檢品1包
(驗餘淨重3.81公克)經鑑驗後,均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92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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