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上訴人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二五一一八、二七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智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之3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二編號5至7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雖屬不該,然三次販毒所得分別僅為新台幣五百元、四千元、三千元,犯罪情節並非至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尚堪憫恕,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上訴理由狀誤寫為第五十七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加適用,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以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未認上訴人各該犯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禁藥共二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共二罪刑(即如附表十二編號3、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嗣上訴人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係僅針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為指摘,就所犯轉讓禁藥共二罪部分,仍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尚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至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刑(即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蘇振堂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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