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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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緣戊○○任職於新茗財務處理服務中心(下稱新茗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受嘉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出面處理催討甲○○積欠嘉雄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債務之催討事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戊○○與己○○、綽號「 阿強 」、「 進仔 」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催討前述債務。到達上址後,適甲○○外出,其等便要求乙○○(甲○○之母親)連絡 陳國精 ,待甲○○返家後,其等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阿強」、「進仔」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旁助勢,戊○○、己○○以揚言「若不簽發本票便不放過你」、「如果沒有人出來保證,要讓你死,並把你拖出去活埋」之脅迫方式,要求甲○○簽發本票償還欠款,並命甲○○找人做保。然甲○○卻拒絕簽發,亦未覓保證人出面保證,因而未得逞。其等遂另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戊○○令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其中二名,強押甲○○上車,將甲○○帶往新茗公司一樓辦公室,將甲○○私行拘禁於上開處所。而戊○○、己○○在上開地點時,為達使甲○○簽發本票之目的,戊○○令人徒手毆打甲○○(詳後述),己○○則以水果刀(未扣案)插在西瓜上,向對甲○○嚇稱:「寫遺書,寫完後切腹自殺,否則要把你拖出去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由於受其等脅迫,致心生畏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三張本票之票號、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其等於甲○○簽發本票後,復脅迫甲○○打電話回家叫家人出面擔保,並以電話聯絡連 新芒 (甲○○之四姐,起訴書誤載為丙○○)威脅其至新茗公司幫甲○○做保,否則不放人,以此方法使 連新芒 行無義務之事,但連新芒未依指示前往,並報警處理。迄同日晚上七時許,戊○○、己○○獲悉甲○○之家人已報警,遂將甲○○載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附近釋放,共計妨害甲○○自由約二小時,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循線逮捕戊○○、己○○。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直承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甲○○住處及告訴人甲○○隨伊等前往新茗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一致辯稱: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甲○○,只是要他解決債務而已,甲○○是自願到新茗公司談論債務,並未曹限制行動自由,且告訴人甲○○在新茗公司期間,伊等並未有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連新芒於偵查中指訴弗移,並有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及所簽發之本票三紙附卷可稽。而衡諸常情,告訴人甲○○若出於自願簽發本票,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前往新茗公司一樓辦公室,其住處亦不可能被噴漆,更不可能遭毆打(此部分業經據回告訴,容後述)。況,被告己○○供承看守告訴人甲○○(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及於拘禁告訴人甲○○時,手上持有水果刀(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戊○○、己○○和解後,仍堅稱被告戊○○、己○○確有前述犯行無誤,且被告戊○○、 芳瑜 倘無前揭妨害自由、恐嚇行止,又何須與告訴人甲○○、乙○○和解(卷附之和解書參照),顯見告訴人甲○○、乙○○所言應非子虛。至於被告戊○○、己○○雖舉 張美雲 為證人,欲證明其等並未妨害告訴人甲○○之行動自查由,惟參酌證人張美雲證述:「甲○○自己走進來,..我上樓後就不知道樓下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殊難執此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己○○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所犯私行拘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而被告等於私行拘禁告訴人甲○○期間,雖強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要求被害人連新芒前來擔任保證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乃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使人行無義務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等對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私行拘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罪,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容有所誤。再者,被告戊○○、己○○與綽號「阿強」、「進仔」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間就前述行為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諭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己○○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部分,因刑有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二人為丁○○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竟夥同多人,以妨害告訴人甲○○自由等強暴脅迫及恐嚇手段為之,完全無視法律之規定,罪行非輕,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述和解書一份參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己○○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被告戊○○、己○○所犯上開之罪,係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戊○○、己○○所前述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所有之水果刀雖係其供犯罪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與綽號「阿強」、「進仔」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於右記時間,一同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準備催討債務時,適告訴人甲○○外出,其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強」、「 阿進 」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持渠等事先所預備之噴漆,在告訴人甲○○住處一樓屋內及騎樓牆壁、地板及大門等處噴上「甲○○欠錢還債」等字樣,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又其等於前述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甲○○時,復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數名男子徒手施予毆打,致告訴人被害人甲○○受有前胸十三Ⅹ六公分、右足踝五Ⅹ三公分、右大腿四Ⅹ三公分之傷害,、因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己○○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戊○○、己○○於搭載被害人甲○○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之途中,另行起意警告甲○○不能亂講話,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己○○固不諱言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將告訴人甲○○載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附近釋放,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經查,被告戊○○、己○○雖向告訴人甲○○稱「不能亂講話」,惟被告戊○○、己○○並未明確表示欲加害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此觀諸告訴人甲○○僅於警訊中陳述稱「回來途中恐嚇我不能亂講話」等語,並未說明被告戊○○、己○○欲以何方式加害其人身自由即明,是被告戊○○、己○○之行為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需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韟w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1│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八十九年十月│十萬元│二三六七八九││││十八日│三十日│││├──┼─────┼───────┼──────┼────┼──────┤│2│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八十九年十一│二十萬元│二三六七九一││││十八日│月三十日│││├──┼─────┼───────┼──────┼────┼──────┤│3│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八十九年十二│二十二萬│0四八二0三││││十八日│月三十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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