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吳賢明陳慧錚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參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包、七星牌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庚○○、戊○○各係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信公司)、新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公司)之契約車,庚○○所駕駛之拖引車車牌號為000000號(起訴誤載為KJ─八八七號),戊○○所駕駛之拖引車車牌號碼則為KR─二八九號,二人負責載運各該公司之轉運貨櫃至預定停放貨櫃場之貨櫃車司機;丙○○(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係新海公司貨櫃轉運之貨櫃車調派員,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貨主所託其代為調派轉運尚理貿易公司被冒用名義申報進口,並於同批進港後由志信公司負責載運北上之二十二只貨櫃中櫃號各為HJCU0000000號、HJCU0000000號之二只貨櫃有問題,仍基於一時之貪念,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接受該林姓貨主之委託,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協力志信公司調派貨櫃車載運前開轉運櫃北上之機會,以欲以三萬元分予不知情之志信公司貨櫃轉運調派員辛○○為由,而取得原歸屬辛○○所調派之司機庚○○及櫃號HJCU0000000號之貨櫃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港碼頭故將連同原即由其指派之貨櫃櫃號HJCU0000000號共二只貨櫃之領櫃單交由與林姓貨主有犯意聯絡,明知該二只貨櫃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走私未稅洋煙乙批,欲趁自高雄港運送該二只貨櫃至基隆市大宇貨櫃集散站中途卸下之庚○○及戊○○提領後,再由庚○○、戊○○以車號各為KG─八八七號、KR─二八九號之拖引車載運櫃號各為HJCU0000000號HJCU0000000號之貨櫃自高雄港七十八號碼頭分別北上,而該林姓貨主復搭乘戊○○所駕駛之拖引車,庚○○並於途中在桃園一名為山腳下之地點與戊○○及該林姓貨主碰頭後再分頭行駛,因發覺有人跟監,致戊○○乃未於途中卸下走私洋煙,而庚○○所載運之走私洋煙亦未能於途中全部卸下,二人即匆忙北上,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及五時許為警分別在基隆市中央貨場前及大宇貨櫃集散站內查獲庚○○、戊○○所載運之貨櫃,並自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內扣得洋煙大衛杜夫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包,自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內扣得大衛杜夫牌十七萬五百三十包、七星牌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包之走私未稅洋煙乙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對於右揭時地係由丙○○調派其二人各自載運前開貨櫃,及為警查獲該貨櫃內夾藏有走私之未稅洋煙等事實,惟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運送走私未稅洋煙之犯行,並除均以彼此不相識,沒有在運送途中會合過,調員派派何只貨櫃載運即予以載運,不知櫃內是走私未稅洋煙等語置辯外,被告庚○○並辯稱不知其所運送之貨櫃封條有被切割過云云,被告戊○○則辯解是應車上所搭載之林姓男子之要求而下高速公路讓其下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被告二人各自載運前開貨櫃被跟監員警查貨櫃內夾藏走私未稅洋煙等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據報跟監查獲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前接到線報,線報說二個櫃子有走私的未稅洋煙自七十八號碼頭出櫃,我們就以櫃號為目標在跟監,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被告二人在載運,我們分二組跟監,我負責跟監後面櫃號為二一二一號的貨櫃,我在北部福興交流道跟著櫃子下交流道,又跟到桃園地名為山腳下之地,在晚上一點時看見該二只貨櫃在地名山腳下會合,車子停在路邊,有人下車,但沒有人去動貨櫃,該附近有商店,我停在大水溝旁,不敢太靠近貨櫃,當時我們沒有使用望眼鏡,該二只貨櫃會合約二十分鐘後,就分別往不同方向開往山裡,我們準備跟監
時,被人用車子攔住,看樣子應是他們同黨的人將我們攔住,於是我就跟丟,我就直接往大宇貨櫃場,我在中央貨櫃場前又看見櫃號後面為七五一0號的貨櫃,我就攔車,盤問後才知道我攔下來的貨櫃是由庚○○駕駛,當時車上沒有其他的人,我們就檢查貨櫃,發現貨櫃扣環被切割過了有空隙,沒有再焊接起來。貨櫃上的封條是鋼絲製的,將貨櫃扣環切割開後封條可自切割的縫隙中取出,封條不會被破壞。我們發現扣環被切割,我有比對扣環可自縫隙中取出,比對完我又放回去,故我不知道貨櫃內裝多少貨品,當時我有拍照存證,我攔下庚○○時,庚○○有問我為何攔他下來,我說你載運的貨櫃內裝的是未稅洋煙,庚○○說他不曉得,我就以現行犯將庚○○、貨櫃車及貨櫃一併押回高雄,由 許光輝 負責押回及處理庚○○及貨櫃的一切事宜,我又再回到大宇貨櫃場,我到大宇貨櫃場時發現我最原先跟監的後面櫃號為二一二一號的貨櫃已經停在大宇貨櫃場了,當時約清晨五、六點,人不在車上,我有上前檢查貨櫃的封條及扣環均是完整未被破壞過及被切割過的,因車子已停在貨櫃場,我們無法搜索,於是在隔天我們等到上班時我們會同基隆關人員打開貨櫃,我們在一旁查證,該貨櫃場平時都人在看守,我們會同打開貨櫃時戊○○也不在場,打開貨櫃檢查後將貨櫃交由基隆關人員處理。我在跟監二一二一號貨櫃時都沒有看見貨櫃車上有其他人。在二只貨櫃會合後又離開時,我在跟監時被攔下來,攔我下來的人有問我是否為警察,我就否認,當時只有我及另一位同事,我們談了半小時之久,後來我另一組同事前來之援我們,攔我們下來的人才放我們走,所以可能他們知道被發現了才來不及將香煙調包」,警員 周和儀 證述:「我們在中秋節之前接獲線報有人用貨櫃走私香煙,我們就與保三總隊配合共同查緝,當時我們並不知道貨主是誰也不知載運該二只貨櫃的人是在庭上的二位被告,由保三人員負責跟監,我們在高雄待命處理後續工作。(問:櫃號後面為七五一0號的貨櫃在開櫃檢查時,你是否在現場?)開櫃時我在一旁看,我仔細看扣環確實有被切開過的痕跡再用黑膠粘起來,檢察官到場後命令開櫃,一打開時很零亂,一打開時整條的就香煙掉出來,看樣子是被動過的樣子」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警員丁○○證陳:「是我跟蹤庚○○的車子,查獲的二只貨櫃我們已監控好多天了。我跟蹤庚○○KG八八七號車子,貨櫃號碼為HJCU0000000號。我們共有五組同事在進行。庚○○從自高雄上高速公路到桃園南崁下交流道,後來在桃園的山腳下的大水溝與接貨人員會合,庚○○車上有一人隨車。當時庚○○有下車與接貨人員接頭,後來庚○○與戊○○二人所開的二部貨櫃車有在該處會合,因我另一組同事己○○、 夏德勝 也在附近跟蹤,但我不知道庚○○與接貨人員說什麼話,是戊○○車子先到,庚○○車子後到,當時我們並沒有停車,是以路過方式,故有看見庚○○下車與接貨人員在講話,但不知他們講話的內容,我們沒有停車是怕被發現。之後我們又繞回來,但我沒有再繼續跟蹤,是因我們另一組同事還在現場埋伏,而且我又另一組同事車子故障,我要去帶他們下高速公路。當日戊○○跑中彰快速道路,庚○○跑高速公路,故戊○○車子先到會合地點,庚○○後到,他們二部車子停在一起,當時我們未注意到戊○○與庚○○是否有交談。我去帶我同事後再到被告會合的地方,花了約十幾分鐘,我再到時被告車子已離開了。後來我們又上高速公路在林口下交流道,到忠孝路附近就找到貨櫃,因另一組同事己○○、夏德勝與我們連絡說被告的二部車子是一起走的,同事是跟被告到忠孝路附近,用電話與我們連絡的。我們到忠孝路時,看到庚○○開貨櫃車往基隆大宇貨櫃場的方向開,我們就在被告經過中央貨櫃場時攔下庚○○,攔下後發覺貨櫃有被破壞過,因原先貨櫃有海關及船公司共二個封條,後來只有剩下海關的封條,船公司的封條已不見了,且貨櫃封封條的扣環被破壞了,貨櫃是被打開過再封上去的,後來經檢驗也是證明該貨櫃的扣環有被切開過。貨櫃內有裝香煙,但內裝量有減少。因在基隆戊○○運送的貨櫃是沒有被打開的,前面是放二排機油,後面放一條一條十包裝的香煙。庚○○的貨櫃有被打開過,所以裡面的機油己經不見了,後面也是放一條一條十包裝的香煙。我們沒有逮補接貨人員,是因接貨人員的人數比我們多,我們不敢當場逮捕被告及接貨人員。且庚○○在高雄時就有一人隨車,該人一直在車上,庚○○下車與接貨人員講話時,我未注意到該隨車人員是否有下車。當時戊○○的車子停在一旁,但我未注意戊○○是在車上還是有下車」等語(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警員許光輝證陳:「由我與 施金利 共五部車在七十八號碼頭開始跟監,後來因通訊問題最後只有我及 林俊青 開同一部車子到監庚○○的車子,庚○○貨櫃號碼最後四碼為七五一0,他上高速公路後一直到桃園下流道,約十一半至十二點左右,下流道後碰到紅綠燈,庚○○下流道後闖紅燈直走故我們跟丟了,我們在高速公路跟監時車流輛很大一直塞車,我們在未下流道之前就看見庚○○已下交流道闖紅燈開走了。之後我們又上高速公路一直往北沿路找,最後在中央貨櫃場門口發現庚○○的車子,我們就攔他下來,當時約凌晨一點半至二點之間,因之前我們就知道庚○○的車子最後是要停到大宇貨櫃場。我們攔被告下來後發現船公司的封條不見了,船公司的封條依規定是在進貨櫃場後在海關要驗貨時才由海關查驗員將船公司封條剪開。在庚○○車子要進中央貨櫃之前被我們攔下來,發現封條被剪開了,因當時天色昏暗沒有注意到海關封條是否有被破壞,當場我有問庚○○,他有承認裡面是裝香煙」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警員 羅景泉 證陳:「當時由其他組員查獲帶回高雄,我在高雄大隊部旁邊的停車場接應尾數七五一0號的貨櫃,當時在我們要開櫃之前就發現船公司的封條已被剪斷但還是扣住,海關的封條沒有剪斷,但扣住海關封條的扣環有被切割過焊接的痕跡,只要海關封條剪關就可以打開貨櫃取出貨品,因被切割過的痕跡有塗上銀色的油漆,切割只要幾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們將此情形拍照存證後再打開貨櫃,一打開在貨櫃前面幾排都是空空的,偽裝的東西全部都被取走了所以放在後面走私的香煙就散到前面來,看樣子應是被發覺來不及取走裡面的香煙才會造成這個情形。這只貨櫃與在大宇貨櫃場查獲的另一只貨櫃內裝物都是一樣的。我們在開櫃時被告庚○○應該有在場。跟監警員提過庚○○的貨櫃車在林口下交流道曾失蹤一段時間,他可能是在這段時間內動手腳的。我本身沒有切割再焊接的經驗,我是依常理判斷只要幾分鐘即可完成」等語明確(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又縱認被告庚○○所載運之貨櫃上並未有船公司之封條,而與前開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有該只貨交接驗收單一紙附卷可佐,惟除此點外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此點與事實不符即遽以否定前開證人之所有證詞之證能力,而為被告二人有利力之認定。
(二)又證人即志信公司作業課課長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發前幾天乙○○向我提說貨主說這二只櫃子很重要,要指定庚○○的車子來拖,他將櫃號抄給我。但依我們以前的習慣都是船公司向我們說某個櫃子很重要,我們再安排車子來拖,而不是貨主向我公司說。當時乙○○是說他是幫我接電話,但當時我就覺很奇怪,因當時當日要運的貨櫃櫃號我都還沒有拿到,於是我就向乙○○回答說我會處理。後來我就交代 駱景昌 說這二只貨櫃不要給外車及契約車拖只要給公司車拖,駱景昌說好」等語(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此為證人即該公司管理課課長乙○○於警訊中(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警訊時亦坦承有自林姓貨主處收受六萬元,及欲以其中之三萬元分予證人辛○○作為代價,請其將該二只貨櫃交由伊指派等情,且為證人辛○○所是認,再酌以前開員警所述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二人與林姓貨主私下應有所聯絡且已知其等各自載運之貨櫃內夾藏有走私之未稅洋煙至明,否則證人乙○○及甲○○又豈會受自稱貨主之人所託,要被告庚○○來載運,且嗣後丙○○確又指派被告二人來載運,被告等並於載運途中於桃園下高速公路在山腳下之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會合,而跟監之員警於跟監時被攔截,及被告庚○○所載運貨櫃之海關封條有被切割過痕跡,櫃內夾藏之洋煙散置櫃內等節而異於常態之理;至證人乙○○固於本院改陳只是代自稱貨主之人轉達,未告知甲○○說貨主要指定由庚○○來載運等語在卷,惟此與其於警訊中及為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有異,且本件係經查獲庚○○有載運走私洋煙犯行,是衡情乙○○為撇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而改口亦為人情之常,是自以其警訊中所陳較為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陳非故意指派由被告庚○○及戊○○來載運等語,然參酌證人丙○○自 陳伊 自是日約下午三、四許開始指派含有前揭二只貨櫃在內之八只貨櫃,及被告二人是遲至是日下午六、七時許始前後至碼頭接受其指派載運該二只貨櫃等節觀之,證人丙○○既自陳林姓貨主聲稱是急櫃且自其處收受六萬元允為妥適處理,並將其中三萬元允諾要分予證人辛○○而取得另一只櫃號HJCU0000000號之貨櫃,衡情自當儘速指派其他司機載運北上方符常情,又豈會放在最後處理,且遲至下午六時許近七時被告等前來始一併指派二人載運之理,則其應係依林姓貨主之指示而指派被告二人載運前開二只貨櫃至為灼然,是丙○○供陳非故意指派予被告二人載運等語,要非實情至明,自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況轉運貨櫃自高雄港轉運至基隆關稅局轄區中央或大宇貨櫃集散站,貨櫃司機除應依指定路線行駛外,並限制十小時內運抵目的地,如遇有特殊情況(如車禍、車輛中途損壞、修繕道路等)至逾時進站,則應檢具證明文件,並責由拖車司機及船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櫃裝貨物無訛並負一切責任,以憑事後追究議處等節,此亦有財政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普前字第九00000五二二號函附該局公告第0000000號重新編訂之「高雄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及區內貨櫃轉運○○○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財政部關稅總局制定之「外勤關員處理突發狀況因應措施」相關內容及「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等文件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有要求公司所屬之車子要走高速公路,司機都知道轉運櫃有時間限制,被告是契約車雖公司有限制要走高速公司,但沒有嚴格要求等語明確(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二人乃從事載運轉櫃十餘年之司機,此為二人所自陳,被告等自當知有前開之限制且自身所負之責任至重甚明,猶擅自下高速且在桃園山腳下與他人會合近半小時之久後再台上,是據此而認被告二人當已與該林姓貨主取得聯絡,並知櫃內夾藏有走私未稅洋煙而仍予運送乃合理之推論,是其等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前開二只貨櫃轉運准單一紙、貨櫃運送單二紙在卷可稽,及自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內查獲洋煙大衛杜夫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包,自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內查得洋煙大衛杜夫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包、七星牌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包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上開未稅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各為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有基隆關查洋菸報告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清單傳真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為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明定;又運送走私物品,不論為他人或自己運送,均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庚○○、戊○○自高雄港運送上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走私洋菸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與林姓貨主間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運送走私洋煙數量甚鉅,不僅助長走私風氣,且有礙課稅公平,及易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非微,幸經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而尚未發生實害及被告犯後極力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等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走私物品包,係共犯林姓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