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
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若預借現金時,則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又被告分別於91年8月5日、92年7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積欠華僑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欠款,約定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超過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94年7月21日為止,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消費款、利息、手續費,各為699,164元、29,861元、2,100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各為8,565元、196元、428元,合計共740,13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代償卡申請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