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甲○○係工程包工工頭,為從事工資薪資表製作業務之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欠缺實際在其所承包之工程工作並領取薪資之員工姓名等員工資料,竟為了申報稅捐之便利,明知 林明德陳連成孫育欽鄭蕙芳郭國雲劉恆維原阿竹 、劉文章、 羅家復郭文添溫金聰吳慶洲 等十二人未曾在其工程工作且領取薪資,而登載該十二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取十六萬或三十萬元不等之資料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資薪資表,供不知情之美台工程行負責人 許高仰 製作上開十二人等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德等人及美台工程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黃瓊玉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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