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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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六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關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丙○○有前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車窗未關,即伸手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置入其褲子口袋內;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行經甲○○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宅走廊前,見走廊上放置一部「金嗓KTV」主機,遂徒手強力拉扯主機之門,打開主機門後,欲下手竊取其內之硬幣之際,即遭甲○○發覺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㈢贓物認領單二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
三、被告固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其所犯本件竊盜行為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及所竊得財物等重要關鍵事項,均得以供述明確,復於本院訊以本件竊盜之動機時,明確答以:缺錢花用,且明白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非法之行為等語,顯見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疾病,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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