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甲○○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被告甲○○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詎料,被告甲○○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即逕自離家,至今仍未返家。經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 洪茁倫 質問,洪茁倫始向原告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五、六月起已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因此使被告甲○○受胎產下被告乙○○等語。查被告乙○○雖係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固應推定係原告之婚生子女,惟洪茁倫已坦承自九十二年五、六月起即與被告甲○○通姦多次,並坦承被告乙○○係其與被告甲○○所生,是被告乙○○非被告甲○○受胎自原告所生,又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距今尚未逾一年,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乙○○不是原告的孩子,而係被告之子洪茁倫的孩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被告甲○○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即逕自離家,至今仍未返家,經原告之子洪茁倫向原告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五、六月起已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因此使被告甲○○受胎產下被告乙○○,是被告乙○○並非被告甲○○受胎自原告所生,卻受婚生推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覆稱「...,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彰基院字第九三一一一八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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