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06號94年度停字第000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應為行政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緣相對人在台中市中興大學校門對面綠園道整排行道樹,執行「台中市綠川下游週邊環境(公地)改善工程」,因大樹移植工程浩大,且移植存活率不高,又大樹屬全體市民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對居民環境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相對人嚴重破壞樹木,假藉移植而侵害社區居民環境權,係對社區民眾之侵權行為。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市政府申請停止「興大行道樹樹木斷根、移植工程」,相對人於94年3月23日駁回聲請人之申請。爰分別於94年3月17日、94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台中市綠川下游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台中市中興大學校門對面綠園道整排行道樹移植與斷根,係執行「台中市綠川下游週邊環境(公地)改善工程」,計畫於台中市○○路中興大學校門兩側進行道路線型調整。惟此改善工程乃相對人基於行政權所為之都市建設,並非規範一般人民之措施,而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如對該執行計畫有何意見,應依請願或陳情之方式以為表達,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是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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