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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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北救字第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夫妻共同所得雖為新台幣(下同)666,392元,惟此部分全為抗告人之配偶 張娟娟 之薪資所得,是以甲○○完全無任何工作在身,亦無任何固定薪水,確屬實情。又夫妻之財產既然分開,僅合併申報所得而已,配偶並無義務幫對方繳納裁判費,本院似不得以配偶有財產即可推論抗告人本身有財產。甚且,張娟娟亦向銀行大筆舉債共計2,233,373元,每月還款壓力沈重,是以張娟娟本人亦根本無基本生活能力,更不可能挹注抗告人進行此項訴訟。目前,抗告人之財產頂多僅有汽車一部,與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之投資所得而已。惟該汽車為0年的箱型車,從年份、汽車種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目前拿去市面賣也僅能賣得幾千元,更別提脫手不易,變現亦難。至於燁輝公司之投資所得為去年度之所得,已經全數花用完畢,比較前開張娟娟借款數字,更遠遠杯水車薪。甚且,甲○○本身之信用狀況亦無法向銀行提出任何貸款計畫,是以甲○○確實為無資力之人。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於93年度之所得為50,000元,且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燁輝公司現值金額114,
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自陳「目前其爭議之事實、證據已分別委託律師全權處理」等語,雖抗告人陳稱汽車不易變現,且燁輝公司之投資所得已經全數花用完畢,其信用狀況亦無法向銀行提出任何貸款計畫等語,惟聲請人既尚有動產,並有資力聘請律師,且其亦未釋明其投資所得已經全數花用完畢,及其缺乏經濟信用等情,尚難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原審之裁判費78,220元,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66條之1規定。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狀應委任律師代理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