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貳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器壹支及分裝袋壹佰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補充「安非他命二小包『與供甲○○施用毒品之用之』磅秤一個及『預備供甲○○施用毒品之用之』玻璃球一個」;㈡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二包(淨重一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磅秤一個為被告購入毒品後秤重之用,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另玻璃球一個、分裝器一支及分裝袋一百六十個則為預備供被告購入毒品欲施用時分裝、施用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