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22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41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BECERAEMILIAPO-LIDO(下稱B君,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至其所經營之「BLESSING」店(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號)從事洗菜、切菜之工作,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當場查獲,並移由被告核處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28日府社資字第0930078310號苗栗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觀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文義,其前提要件需為雇主,即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本件原告並非BLESSING店之負責人,已不符該要件。又該條文所指「聘僱」行為,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必須僱傭雙方皆有此意思表示之合意、且屬有償給付始得成立僱傭關係,若勞工並未收受資方所給付之報酬,實難遽此即認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既非該店負責人又無任何工作可供B君服勞務,自無可能違反該條規定。被告未查明誰為真正雇主,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之事實,即遽予處罰,已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60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之意旨。㈡按科處罰鍰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管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若其採用之證據有重大瑕疵,即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按警方陳稱查獲B君之地點為訴外人 吳米香 所開設之BLE-SSING店廚房內,惟該店址係與原告之戶籍同一住址(原告與母親係住在樓上),而原告並非BLESSING店之負責人,而B君係原告依法所申請之菲籍監護工PALMALINASANTOS(下稱P君)的朋友,又原告於案發前幾天允准P君與B君(對B君原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會面敘舊,而案發當天P君因故留在原告家中休養,當時B君因肚子餓自行到位於1樓之廚房煮東西吃,而為員警所查獲,然其並非來此從事任何勞務。㈢對原告請求查明之事項,警方均置之不理,亦未給予原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又B君於第1次警訊筆錄僅稱係於BLESSING店工作並未說明係為誰工作,嗣於遭拘留7日後,警方在明知其身心俱疲下始製作第2次筆錄,欲其指認係原告要求其工作,此時B君能否在自由意思下為任意陳述顯有疑義。況警方當時並未提示雇主相關資料由其辨認,且於訊問過程主動告知原告之姓名,外勞始予應答,即非無附合之嫌,另於訊問P君時亦無通譯陪同,其並非通曉我國語言,非經通譯協助,難認其能明瞭警方所詢問內容據以真實陳述。再者該筆錄係警方要求受訊問人為簡要之回答是或不是對答,並無給予澄清說明之機會,警方如此製作筆錄之行為,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警訊筆錄有瑕疵情況下,原告於訴願時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聲請傳訊原告及P君為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調查,卻遭訴願機關拒絕,完全不給予原告任何澄清之機會,就此而言亦顯有違誤。綜上,上開警方製作之筆錄既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欠缺證據能力,該筆錄所有內容,應不予採信,亦不得為科處罰鍰之依據。再依「毒樹果實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本件所為之判定,自失所附麗,應失其效力,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提起行政訴訟係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救濟制度,本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原處分有違法之事項,不得提出行政訴訟。㈡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念原告為初犯,故僅處以15萬元罰鍰。㈢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謂: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右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聘僱關係存在。㈣原告訴稱非BLESSING店之負責人,惟據竹南分局偵訊筆錄原告確稱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聘僱事實俱在,復有非法外國人指證歷歷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據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至原告所經營之「BLESSING」店從事洗菜、切菜之工作,被竹南分局於93年6月18日當場查獲,經訊據外勞B君於93年6月18日在竹南分局第1次偵訊時已供承「(問:妳在BLESSING店從事工作的項目為何?)洗菜、切菜。(妳在BLESSING店從事工作的時間為何?)每天的晚上6點多到晚上10點多,我自93年6月14日開始在BLESSING店工作;目前為止因為只有工作5天,所以還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復稽之B君93年6月25日第2次偵訊筆錄,外勞B君自承略以「(問:你當時在廚房切洋蔥是何人指使?)甲○○;(當初你到甲○○店裡住宿是何人同意呢?)甲○○;(當初你到甲○○店裡住宿及從事工作時,甲○○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他知道。」又原告依法所申請之菲律賓籍監護工P君於9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在現場另查察一名菲律賓籍B君和你係何關係?)是朋友關係。(問:B君在小吃店作何工作?)在BLESSING小吃店廚房作切菜、洗菜的工作。」據上,本件外國人B君及P君所稱供詞一致,且經竹南分局於93年6月18日當場查獲,足資證明B君確實有受僱於原告非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對前開事實,則矢口否認,並為前述之主張。惟查:
㈠本件原告所經營之BLESSING店,與吳米香所經營之金佳園
商店雖同在苗栗縣○○鎮○○路○○號,惟依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吳米香為負責人之金佳園商店之營業項目為一般百貨業,而BLESSING店所經營之項目為小吃店,此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現場相片一紙在本院卷足稽,是BLESSING店與金佳園商店之經營項目顯有不同。且原告於竹南分局偵訊時亦自承其係BLESSING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院主張該店之負責人為吳米香及其未僱用B君,核與前述證人B君所供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BLESSING店既供應小吃,自需有切菜、洗菜工作,而B君
係於作切菜、洗菜工作時被警查獲,此有B君穿有工作圍裙之相片在本院卷足稽,核與證人P君供述情節相符,原告主張B君係因肚子餓自行到廚房煮食,並非從事任何勞務亦顯無足採。
㈢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處罰係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該條既指雇主之「聘僱」行為,其定義與民法第482條所稱之「僱傭」尚有不同,依前揭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本件B君既受命原告為切菜、洗菜之勞務提供,並受其指揮監督,其雖尚未有報酬之約定,亦難謂無聘僱關係,原告主張需B君已收受報酬,始能認有聘僱關係,尚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件已提出B君及P君之偵訊筆錄、BLESSING店之經
營項目相片及B君被查獲時之相片,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質疑B君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P君於警訊時已自陳其會國語,可以溝通,不用翻譯人,而B君亦自陳會聽、講一些國語,並由P君在場為其翻譯,此有B君、P君之筆錄在原處分卷足憑,原告主張P君非通曉我國語言,難認其能明暸警方所詢問內容,亦無可採。
㈤本件係屬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100條之1第1項等情,本院自無庸審酌。又原告雖於本院提出其前往菲律賓所取得之B君及P君口述資料2份,惟該資料既非由有權製作筆錄機關依合法程序製作而成,本院亦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