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3018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是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所確認者應屬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自不待言。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⒑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飼養場所,因其飼養豬隻之餿水放置於屋外、排泄物露天存放,有礙環境衛生,乃現場拍照存證,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彰化地區業經其以92年12月17日彰環廢字第0920040527號公告指定為清除地區,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限期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92年12月17日彰環廢字第0920040527號指定清除地區之公告無效。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授權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得予以公告指定清除地區,執行機關(被告)即依此授權,於92年12月17日以彰環廢字第0920040527號公告「彰化縣全縣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是以,上開公告性質上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乃抽象性之規定,亦即明示執行機關應負之清除責任區域,及不特定人民於指定地區範圍內應配合而不得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反覆性、多次性規範,自與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概念有別。原告對被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前述公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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