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五年間曾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三年四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需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始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鎮○○路之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殘留有白色粉末之塑膠袋一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