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淳
被 告 張育誠
張條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條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誠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張條明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1%計算,其後申請核撥借款二筆,金額共計5萬7,66
1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育誠依約應自98年
7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其僅部分繳款,餘未依約履行,迄
今尚欠本金2萬4,49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條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張
育誠雖到庭,惟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被告張條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