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勛
李承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 律師被告 潘智偉
孫策勛
米灝玄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偵緝字第918、919號), 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勛犯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承緯犯如附表編號1、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潘智偉犯如附表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孫策勛犯如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米灝玄犯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王致勛、李承緯、潘智偉、孫策勛、米灝玄自民國106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 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承緯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 蔡沅紘 (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曾耀軍 (曾耀軍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 朱西堯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汪祐安、蔡沅紘即共同指揮李承緯及曾耀軍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曾耀軍再持之前往朱西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向朱西堯收取其於 永豐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與朱西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曾耀軍取得朱西堯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持朱西堯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朱西堯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曾耀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24萬元2,000元。嗣後,曾耀軍即將朱西堯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其提領之款項交給李承緯,由其轉交給蔡沅紘及汪祐安,再層轉給莊萬皇、黃凱世。李承緯又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 湯成財 (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湯成財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5「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5「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莊萬皇即通知汪祐安、蔡沅紘指揮李承緯及湯成財前往如附表編號3、5「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住處附近待命取款,惟因附表編號3、5「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付款前察覺遭騙,故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王致勛、潘智偉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曾耀軍(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曾耀軍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米灝玄(米灝玄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另案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帳戶,潘智偉與米灝玄即由該帳戶提領共計200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給王致勛,由其再轉交給莊萬皇及黃凱世。
(三)潘智偉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曾耀軍(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曾耀軍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 陳阿粉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莊萬皇即通知汪祐安、蔡沅紘掌機,蔡沅紘及潘智偉即開車載曾耀軍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陳阿粉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上開郵局存簿及私章,曾耀軍再於附表編號2「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陳阿粉帳戶提領33萬元,再轉由蔡沅紘與潘智偉層轉給汪祐安、莊萬皇、黃凱世。
(四)孫策勛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湯成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湯成財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葉 吳秀蓮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莊萬皇即將此情通知汪祐安、蔡沅紘,蔡沅紘再指揮孫策勛、湯成財等2人於附表編號4「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葉吳秀蓮 收取26萬元後,隨後將贓款交給汪祐安,再層轉給莊萬皇、黃凱世。又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湯成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湯成財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孫策勛及湯成財再於附表編號6「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69萬元交給汪祐安、莊萬皇及黃凱世。
(五)米灝玄與黃凱世、汪祐安(黃凱世、汪祐安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7「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黃凱世再通知汪祐安指揮米灝玄於附表編號7「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63萬8,000元交給汪祐安及黃凱世。
嗣經警 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因另案查獲曾耀軍及李承緯,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致勛、李承緯、潘智偉、孫策勛、米灝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王致勛、李承緯、潘智偉、孫策勛、米灝玄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勛、李承緯、潘智偉、孫策勛、米灝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並分別經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致勛、李承緯、潘智偉、孫策勛、米灝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致勛、李承緯、潘智偉、孫策勛、米灝玄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朱西堯行使之文書,其上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該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是核⒈被告王致勛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被告李承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⒊被告潘智偉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⒋被告孫策勛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⒌被告米灝玄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承緯及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公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朱西堯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⒈被告王致勛、潘智偉就附表編號8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曾耀軍、米灝玄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⒉被告李承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曾耀軍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3、5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湯成財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⒊被告潘智偉就附表編號2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曾耀軍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⒋被告孫策勛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湯成財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⒌被告米灝玄就附表編號7所為,與同案被告黃凱世、汪祐安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承緯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李承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承緯就附表編號1、3、5所為、被告潘智偉就附表編號2、8所為、被告孫策勛就附表編號4、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王致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潘智偉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致勛、潘智偉所犯之前案與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王致勛、潘智偉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王致勛、潘智偉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
(九)被告李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其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故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王致勛、李承緯、潘智偉、孫策勛、米灝玄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承緯、潘智偉、孫策勛所犯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十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承緯先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承緯前案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是被告李承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李承緯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已與告訴人朱西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4至255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李承緯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十二)沒收:⒈被告孫策勛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其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有拿到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數額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27至335頁),而被告孫策勛等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取得之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則被告孫策勛為該次詐騙犯行因而獲得2,60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孫策勛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潘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57至60頁),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潘智偉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承緯雖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其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獲得2,000元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27至335頁),惟其已與告訴人朱西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4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4至255頁)存卷可考,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李承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王致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被告米灝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被告李承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被告潘智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被告孫策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35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上開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朱西堯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朱西堯收執,非屬被告李承緯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警方另案查獲同案被告曾耀軍時,固於同案被告曾耀軍處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然該物係於同案被告曾耀軍另案遭查獲時所扣押,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郭郁、林黛利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朱西堯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西堯,謊稱因其存款資金來源不明,要清查其資金流向,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拿取金融卡及存摺云云,待告訴人朱西堯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汪祐安,由同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共同指揮被告李承緯及同案被告曾耀軍於該日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同案被告曾耀軍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朱西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向告訴人朱西堯收取其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西堯之永豐銀行帳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朱西堯之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與告訴人朱西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同案被告曾耀軍取得告訴人朱西堯所有左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於106年1月19日16時1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持告訴人朱西堯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朱西堯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同案被告曾耀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共計6萬元;復於同日16時21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21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應予更正),以上開方式領取共計6萬元;再於106年1月20日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上開方式提領共計12萬元;另於106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持告訴人朱西堯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朱西堯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2,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朱西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後,同案被告曾耀軍即將告訴人朱西堯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其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李承緯,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汪祐安,再層轉給同案莊萬皇、黃凱世。(同案被告曾耀軍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4萬2,000元①被告李承緯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22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3至5頁、第38至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0至203頁反面、第250至251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6頁)⑤證人即告訴人朱西堯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52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49頁反面)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16頁)⑦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21頁)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北富集作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朱西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6年5月2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60000017號函附之對帳單(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63頁、第82頁)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0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0419126號函附之告訴人朱西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78至79頁)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李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阿粉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阿粉,假冒警察及法官,佯稱告訴人陳阿粉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解除定存後將錢存入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私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陳阿粉陷於錯誤,嗣同案被告莊萬皇即通知同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掌機,被告潘智偉及同案被告蔡沅紘即於106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開車載同案被告曾耀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向告訴人陳阿粉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上開郵局存簿及私章。同案被告曾耀軍取得告訴人陳阿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後,隨即於106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郵局自該帳戶提領33萬元,再轉由被告潘智偉及同案被告蔡沅紘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莊萬皇、黃凱世。33萬元①被告潘智偉之供述(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0至203頁反面、第250至251頁、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7至88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⑤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7頁反面)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儲字第1090244384號函附之告訴人陳阿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45頁)潘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邱淑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8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邱淑惠,誆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交付130萬元款項監管,致告訴人邱淑惠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汪祐安,同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即指示被告李承緯及同案被告湯成財出發至告訴人邱淑惠住處附近待命取款,惟告訴人邱淑惠前往提款時,經警方告知後察覺受騙,因而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無①被告李承緯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22頁及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②證人即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3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頁反面)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1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8頁)⑤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2至53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33頁)李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葉吳秀蓮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6日12時18分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葉吳秀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出帳戶內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致被害人葉吳秀蓮因此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提領26萬元。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同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控台,同案被告蔡沅紘再指揮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湯成財等2人先至桃園火車站附近待命,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認被害人葉吳秀蓮陷於錯誤後,即指派被告孫策勛及同案被告湯成財假冒檢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附近,向被害人葉吳秀蓮收取26萬元後,隨後將贓款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再層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26萬元①被告孫策勛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6至72頁、第87至89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②證人即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41至42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3至124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0至19頁)⑥證人即被害人葉吳秀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0至51頁)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77至79頁反面)孫策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 吳佳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9日10時50分許,佯為警察及檢察官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佳惠,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法院公證帳戶,致告訴人吳佳惠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同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控台,其等再指揮同案被告湯成財、被告李承緯前往告訴人吳佳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待命,準備陪同告訴人吳佳惠至銀行匯款,惟因告訴人吳佳惠於付款前先撥打165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詢問後,察覺遭詐騙,未前往付款而詐欺未遂。無①被告李承緯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3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及反面、第299頁及反面)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1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8至89頁)④證人即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⑤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李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 張嘉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賓士GLA250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 紀宇成 」與告訴人張嘉宏聯繫,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匯款7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同案被告湯成財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同案被告蔡沅紘,並將兩帳戶設定為網路約定帳戶。⑵告訴人張嘉宏匯款7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汪祐安立即派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該7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同案被告湯成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⑶同案被告 湯城財 、被告孫策勛於106年3月3日臨櫃提款69萬元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由同案被告汪祐安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70萬元①被告孫策勛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至289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0至81頁、第88頁)④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宏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77至380頁)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05頁反面、第309至310頁)孫策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 王妘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及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王妘伃之好友,佯稱因裝潢急需向其借款70萬元,致告訴人王妘伃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由 張逸軒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黃凱世指揮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同案被告汪祐安,由其指派被告米灝玄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台新銀行臨櫃提款63萬8,000元,得手後將贓款交由同案被告汪祐安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70萬元①被告米灝玄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51至61頁、第99至101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44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王妘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29至531頁)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逸軒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95至503頁)⑤告訴人王妘伃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35頁)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515至521頁)⑦被告米灝玄之大額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67頁)米灝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 李涓涓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 洪慶誠 」之名義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保時捷Macan汽車之虛假資訊,待告訴人李涓涓於106年3月7日23時38分許受騙上鉤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訛稱必須將購車款或訂金匯入指定帳戶以作資金之證明云云,使告訴人李涓涓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3日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⑴同案被告蔡沅紘向同案被告米灝玄收購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後,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ID0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帳戶、印鑑、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並將2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同案被告汪祐安再把網銀帳號、密碼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與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⑵被告潘智偉與同案被告汪祐安及米灝玄開車至臺中,將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送至告訴人李涓涓住處信箱,並由同案被告曾耀軍假冒黑貓人員客服向告訴人李涓涓確認收取該存摺、金融卡,以取得告訴人李涓涓之信任。⑶俟告訴人李涓涓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帳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米灝玄與被告潘智偉臨櫃提款200萬8,000元,再交給被告王致勛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同案被告米灝玄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377號起訴)208萬元①被告潘智偉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57至6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②被告王致勛之供述(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14反面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0至82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反面至50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⑥證人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51至61頁、第99至101頁)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0至19頁、第51至53頁)⑧證人即告訴人李涓涓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6反面至57頁反面)⑨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67頁)⑩告訴人李涓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65頁)⑪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08頁、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509至511頁)⑫同案被告米灝玄之大額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67頁)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潘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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